(2015)朝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明海与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海,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刘明海,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淑波,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向生,经理。原告刘明海诉被告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明海及委托代理人程淑波、立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海诉称:被告于2000年在原告处开发建设房屋,同年末被告建设工程完工。次年原告住进回迁房。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给原告带来很多不便。现请求被告给予办理房产手续。立邦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屋是2002年开发的,当时开始办理产权手续了,后来没有这方面的人员,也没有资金继续办理,房屋已经办理了备案登记。经审理查明:刘明海居住的原长春市第四光学仪器厂职工宿舍于2000年拆迁。2002年12月26日刘明海与立邦房地产公司签订《承租房屋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人在使用房屋时,应向产权人交纳承租房屋租金,租金标准按政府文件规定执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可对承租房屋进行产权购买,可一次性买断或分期付款,期限三年;第九条约定:对一次性买断房屋产权的承租人,价格为680元/平方米,分期付款的承租人执行房改价格860元/平方米,首付20%,第二年支付40%,第三年支付余款。2002年12月28日立邦房地产公司为刘明海在朝阳区安置了房屋(建筑面积71.02平方米)。现位于朝阳区房屋整体产权已登记在立邦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没有进行产权分户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刘明海现居住的朝阳区房屋产权整体登记在立邦房地产公司名下,未进行产权分户备案登记,且刘明海没有提供其对该房屋进行购买产权的交款发票和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该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个人私有房屋产权的条件,故刘明海要求立邦房地产公司为涉诉房屋办理产权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