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孔忠、刘彩荣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忠,刘彩荣,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海宝丽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荣行初字第55号原告孔忠。原告刘彩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梁焱,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松,市医保处科长。委托代理人郭海伦,被告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法规科科长。第三人威海宝丽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将军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宋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慕华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孔忠、刘彩荣不服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第52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忠、刘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慕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第52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秋红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11月11日9时40分,刘秋红上班后因事请假外出,在城西街道办事处龙河北路与岚馨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秋红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刘���红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原告诉称,原告孔忠之妻、刘彩荣之女刘秋红系威海宝丽佳电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1日9时47分,刘秋红请假外出办完事后,驾驶二轮机动车回单位途中,在荣成市岚馨街与龙河北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秋红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刘秋红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作出的(2015)第52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刘秋红为因工死亡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刘秋红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秋红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工伤��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不予确认刘秋红系因工死亡;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4、(2015)荣少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刘秋红之间的亲属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刘秋红的死亡情况等事实;5、荣成市美辰口腔门诊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秋红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在美辰口腔门诊部看病并买药,其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6、百度地图截图一份,拟证明刘秋红是在办完事情之后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辩称,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限定,根据我局调查证人林某(车间主任)、张某证实,刘秋红系请假外出办私事,无法证实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我局作出的(2015)第52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刘秋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职工在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1至3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其申请书中陈述的事故经过,刘秋红系上班后因私事请假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记录证人林某的证词,拟证明刘秋红事故当日上午上班后因身体不舒服请假看病,在离开工厂后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秋红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6、被告对张某、林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秋红是在上班之后因身体不��服请假去医院后发生事故死亡。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人述称,我公司认为被告应当认定刘秋红为因工死亡。第三人庭审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如果刘秋红在门诊部买过药,原告应能够提供门诊部机打的收费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系证人慕某的言词证明,不应被采信,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刘秋红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医院和单位之间,但此路线也符合由医院回家的路线,不能依此确定刘秋红系返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6可以证明事故当日刘秋红因身体不适请假外出看病,在返厂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均属于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刘秋红上班后请假外出看病,在返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忠之妻、刘彩荣之女刘秋红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刘秋红上班后因身体不适请假外出看病,在返回单位途中,于9时47分行至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龙河北路与岚馨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秋红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认为刘秋红不存在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第52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刘秋红所受伤害系因工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刘秋红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故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系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伤亡,关键在于审查事故发生时职工从事的行为与工作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是否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故劳动者在工作中患病得到必要的医疗服务是劳动法赋予职工的合法权利,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须。本案原告亲属刘秋红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因单位不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条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单位具备医疗条件),经单位主管人员同意请假外出检查治疗,其上述行为系履行劳动法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属于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行为,其在就诊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致死,因其不存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应认定其为因工死亡。原告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52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作出刘秋红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