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岳阳与仇丽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岳阳,仇丽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629号原告:孙岳阳(YUEYANGSUN),男,美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号1单位***室。被告:仇丽雅,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柳安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岳阳与被告仇丽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岳阳,被告仇丽雅的委托代理人柳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岳阳诉称:我与被告仇丽雅原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仇丽雅尚欠我未结清款共计97900元,为此被告仇丽雅向我出具欠款单据一份,载明:“仇丽雅与孙岳阳合作未结清款共计玖万柒仟元正,其中包括投资款与利润分成,这部分未结清于2014年4月30日前以一部分伍万元押金退款和肆万柒仟元现金方式结清,结清后此单据自动作废。”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仇丽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经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仇丽雅为逃避债务履行,至今拒绝接听我的电话,几度更换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并转移了其名下的房产,阻碍我向其主张债权。在我催要欠款期间,被告仇丽雅又相继独资组建了市中区泓名京焰风尚餐厅和山东泓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我认为被告仇丽雅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仇丽雅偿还我欠款9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5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判令被告仇丽雅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仇丽雅辩称:我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并非欠款,我不欠原告孙岳阳任何款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事实上,原告孙岳阳与我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该共负盈亏。2012年7月,我从他人手中受让了万达商城三楼的一个商铺,经营恒记甜品店,后来原告孙岳阳与我共同合伙经营该店,直至2014年3月份撤店,二人散伙。至此所有的投资均亏损掉了,并且还欠了别人的债。原告孙岳阳在起诉状中也讲“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也说明原告孙岳阳与我是个人合伙关系。那么合伙经营店面全部亏损了,投资本身就是有风险的,合伙人应当共负盈亏,不会出现合伙人欠合伙人的钱。我认为原告孙岳阳的理解是错误的,其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第二、原告孙岳阳所讲的“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份”,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严重错误的,原告孙岳阳没有看懂所写内容,其理解有失偏颇。首先这张单子没有抬头,没有明确的题目,无法表明其性质;其次从内容上看,也没有明确记载我欠原告孙岳阳的钱,没有欠款之记载,更看不出谁欠谁钱。第三人从内容上无法判断其具体意思,该单据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第三,原告孙岳阳所讲的我逃避债务等,更是没有依据,我根本不欠原告孙岳阳任何债务,不存在逃债之说,诉状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孙岳阳与我系个人合伙关系,应当共负盈亏。我作为合伙人之一不欠原告孙岳阳任何款项,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孙岳阳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孙岳阳与仇丽雅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恒记甜品店。后双方散伙,为此孙岳阳、仇丽雅签署一份协议,约定:仇丽雅与孙岳阳合作未结清款共计玖万柒仟元正,其中包括投资款与利润分成,这部分未结清于2014年4月30日前以一部分伍万元押金退款和肆万柒仟元现金方式结清,结清后此单据自动作废。仇丽雅主张该协议对欠款的性质没有确定清楚,上面有仇丽雅的签字和手印,也有孙岳阳的签字和手印,没有写清楚是谁欠谁钱,第三人根本无法看出是欠款关系。为证明仇丽雅欠款关系的存在,孙岳阳提交了其与仇丽雅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仇丽雅认可其欠孙岳阳款项,并表示偿还。仇丽雅对孙岳阳提交的录音无异议。庭审中,仇丽雅认可假如孙岳阳在本案中的主张不成立,其与孙岳阳无别的欠款关系。上述事实由协议、录音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岳阳系美国国籍公民,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属涉外案件。本案系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仇丽雅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对此选择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孙岳阳与仇丽雅双方原系合伙关系,但在合伙事务终止后,双方为处理合伙事务达成的协议,即孙岳阳与仇丽雅签署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虽然协议本身无法得出仇丽雅欠孙岳阳款项,但结合孙岳阳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仇丽雅认可假如孙岳阳在本案中的主张不成立,其与孙岳阳无别的欠款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协议中所约定的欠款关系,系仇丽雅欠孙岳阳款项。该协议的签署,排除了合伙事务中有关孙岳阳、仇丽雅共担合伙风险的原则,仇丽雅应按承诺向孙岳阳支付欠款。仇丽雅主张其与孙岳阳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该共负盈亏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仇丽雅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孙岳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丽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岳阳清偿投资款与利润分成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仇丽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仇丽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岳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仇丽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