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子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子红,绰号“阿某”、“哥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秋燕,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子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新、代理检察员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子红及其辩护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子红携带两块毒品海洛因前往广西龙州县下冻镇洞埠村埠屯004号农某家与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民警实施抓捕,黄子红挣脱抓捕并逃脱,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黄子红带来交易的两块可疑毒品,总净重为711克。经鉴定,从涉案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7.8%、46.5%。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黄子红家中将其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子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子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子红是在特情人员带买家并带来20万元现金到现场后才贩卖毒品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且被告人黄子红是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子红为获取利益,欲出售所持有两块毒品海洛因。2011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子红携带两块毒品海洛因前往广西龙州县下冻镇洞埠村埠屯004号农某家与公安民警乔装的“老板”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民警实施抓捕,黄子红挣脱抓捕并逃脱,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黄子红带来交易的两块可疑毒品,总净重为711克。经鉴定,从涉案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7.8%、46.5%。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黄子红家中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立案决定书1份、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2011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特情举报称家住龙州县下冻镇洞埠村百党屯的“阿某”现手头上有两块毒品海洛因急于寻买家销售。2015年8月27日,龙州县公安局对黄子红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廖伟营按领导安排扮演毒品买家与被告人黄子红进行毒品交易并实施抓捕,但在抓捕过程中黄子红从后门逃跑,抓捕失败,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3、广西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子红于2011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捕,但挣脱后从后门逃走,后于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在广西龙州县下冻镇洞埠村百党屯009号被抓获。4、被告人黄子红的户籍证明证实,黄子红案发时其年龄为47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过称、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黄子红携带的两块毒品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355克、356克,总净重为711克。侦查人员分别从中提取了样品封存后由送检。6、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及龙州县公安局涉案物品保管清单,证实2015年8月27日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龙州县公安局涉案物品保险柜中提取的两块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黄子红进行指认、辩认,后对该两块毒品进行提取送检,该两块毒品海洛因系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黄子红所贩卖的那两块毒品海洛因。(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1、公安人员在对龙州县下冻镇洞埠村洞埠屯004号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在该房间的床边地面上有两块可疑毒品。现场制作现场图2份、拍摄现场照片一组。2、被告人黄子红指认其藏毒品的位置。(三)鉴定意见(1)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第237号检验报告(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助理工程师岑靖屿、黄耀丰、何志标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制作)证实:从所送的两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7.8%、46.5%。(2)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黄子红吗啡、冰毒、氯胺酮检测呈阴性。该两份鉴定意见已告知黄子红。(四)证人证言1、证人农某证实,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哥某”(黄子红)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到他家后,他分了一点“白粉”给我吸食并跟我说他手头上有两块货想找买家,问我知不知道哪里有买家,我说要去问了才知道,先说好价钱再找买家。“哥某”说越南那边要9万元左右,等买家来了再谈,然后拿了一小包样板给我,之后我立即电话报警了,并把样板交给了公安人员。过后我带公安人员化装成的老板前往我家与黄子红交易。“哥某”拿出那两块货给老板,我借故离开房间到外面打电话给埋伏在外的公安,外围民警赶过来时,我听见化装成老板的民警在卧室里说了一句:“不要动,我是公安”,我就知道要抓“哥某”了,我进去看,“哥某”已经从后门冲出去跳到鱼塘里跑了。(2)证人马某证实,几年前的某一天,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我在龙州县下冻镇那花村边境987界碑附近收木头,见到“阿扬”和“阿某”带一个黑色塑料袋在那里和两个越南人见面,其中一个越南人叫“阿章”的是专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阿某”出事后几天“阿章”到我国境内卖木头碰到我们,说“阿某“出事前跟他订了两块毒品海洛因,后来因为“阿章”在边境那里被越南公安查,于是就把两块毒品海洛因仍在了我国境内,自己不敢过来拿就叫“阿某”帮他找回去,并承诺给“阿某”每块5000元的好处费。因为之后没见到“阿某”把毒品海洛因拿给他,所以他就自己去找,还是没有找到。“阿某”出事前,我和马大战在布局往水口路口处见过“阿某”,之后就不见了,后来才知道“阿某”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查后就跑走躲起来了。(五)被告人的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某打电话叫我晚上去他家一趟,晚上我去到他家时看见马大战也在。马某说有人在布局那边交易毒品被越南公安追后把毒品丢在那边的甘蔗地了,他知道位置,让我和马大战去找来卖了分钱,卖不少于8万元人民币。于是我和马大战根据马某的描述去找了大概40分钟后在一棵树下找到了一块丢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我藏在百党屯的山脚下。两天后的早上马某再次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当时马大战和马大胜也在,马某说知道另外一块毒品丢的地方了,然后我们四人分四个位置分别找,最后马某不知道在哪里找到了毒品就交给我去藏好,等找到老板来买再分钱。然后我就把这块毒品和之前的藏好的毒品一起藏在山脚下。四个人里只有我知道藏毒的地方,也只有我是吸毒人员,由于我的毒瘾发作曾偷偷用刀子从那两块毒品里挖出少许吸食。为了把毒品卖掉,我们四人在马某家碰头商量过三次,8月的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叫农某来我家里,并分了一些毒品给他吸食,问他知不知道哪里有老板要买毒品,农某说知道并叫我拿了样板给老板验货,我给了他一小包样板后第二天早上,农某打电话跟我说有老板来要货,已经在他家了,也带了钱。我去与老板见面前先去了马某家碰头商量,马某要我先去看钱,其他具体情况再跟他说。我在农某家与老板见面后见其身上挎包里有20万元,然后我就借口说毒品还在越南,等送过来就可以交易。之后我又去和马某他们商量,定好每块9万5千元的价格卖给老板后,我就和农某去之前藏毒的地方拿那两块毒品装进塑料袋前往农某家与老板进行交易。在我接钱的时候农某走出屋外,然后老板表明身份说是公安就把我摔倒在地,我挣脱后就从后门逃出跳进鱼塘,游到对面上岸后就躲在山里。我也想过去自首,但是马某说被抓到会被枪毙,然后我就不敢去投案就一直躲在自家种八角树的山里,马大胜、马某、马大战都先后买酒、买菜、买烟来看过我。今年农历七月十四我偷偷回家过节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六)视听资料讯问黄子红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侦查员对其讯问时无刑讯逼供、其供述内容与笔录内容一致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黄子红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子红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子红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子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子红是先持有两块毒品的情况下,主动找到特情人员要求帮寻找买家,特情人员才将此情况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获知此情况后,才采取贴靠侦查措施,因此,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考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叶海英审 判 员 马文彪人民陪审员 麻夏斌人民陪审员 马志三人民陪审员 黄表颖人民陪审员 张静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