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汪婕与张小龙、彭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婕,张小龙,彭婷,张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汪婕,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辉,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小龙,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婷,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张素香,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汪婕诉被告张小龙、彭婷、张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杰、熊辉,被告张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汪耀斌,被告彭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婕诉称,被告张小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0月27日、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50万元,还分别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被告彭婷与被告张小龙于2011年结婚,2015年9月11日离婚,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小龙与被告彭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素香自愿为被告张小龙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此款。为此,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小龙辩称,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张小龙2014年多次还款,现只欠原告48万元,原告诉请中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张小龙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偿还此债务,请法庭宽限还款时间;原告诉请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婷辩称,被告彭婷和被告张小龙于2011年结婚,2015年9月11日离婚,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借款,被告彭婷不知情,此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张小龙个人债务,与被告彭婷无关;被告彭婷与被告张小龙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彭婷净身出户,婚生子由被告彭婷抚养,债权债务都归被告张小龙。被告张素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及银行转账单、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据及银行转账单、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据及银行转账单、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实��告向原告供款的事实。2、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素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拟证实被告张素香自愿为被告张小龙担保。被告张小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4年9月12日借款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日借款有异议,借条和转账凭证不符;对证据1中2015年3月17日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小龙借款本金没有90万元;该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彭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称因为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小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彭婷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拟证实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借款是还另外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2、证明,拟证实被告张小龙向原告���款是还另外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被告彭婷提交的电话录音进行了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请法庭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彭婷提交的证明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无证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请法庭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小龙对被告彭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素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素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张小龙有异议,但被告张小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故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彭婷提供证据录音以及证明,相关证人未到庭,亦无法核实身份,该两份证据本案不作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小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同额借条,借条上还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同额借条,借条上还约定月息2分,借期两个月,借条还注明:“本借条为补写借条,原先9月5日所打欠条、原借条作废,以文峰20#804、904作抵押”;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同额借条,借条上还约定月息2分,还约定本月5日前还30万元,4月还20万元,并注明“以文峰11#406作抵押”。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下欠原告本金90万在2015年8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素香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愿为被告张小龙截至2015年2月15日下欠原告本金90万元,月息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10月31日,被告张小龙与原告对账,算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小龙下欠原告本金90万,按月息2.5%计息,被告张小龙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并按手印。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付此款,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彭婷与被告张小龙于2011年结婚,2015年9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龙向原告汪婕借款90万元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对账明细表及银行支付凭证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依法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对账明细表约定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律相关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因被告张小龙向原告借款时系发生在被告张小龙与被告彭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被告彭婷辩称,被告张小龙向原告汪婕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张小龙个人债务,但被告彭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彭婷连带清偿被告张小龙向原告汪婕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素香自愿为被告张小龙向原告汪婕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素香连带清偿被告张小龙向原告汪婕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婕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10月27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11月3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彭婷、张素香对被告张小龙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张小龙、彭婷、张素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迎辉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审 判 员 靖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凌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