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144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汉珍,廖娜,邱帝训合同普通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xx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xx,廖x,邱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144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xx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法定代表人施x龙。被执行人彭xx,住广东省陆河县水唇镇。被执行人廖x,住广东省陆河县水唇镇。被执行人邱xx,住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8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彭汉珍、廖娜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3296.2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为4230.73元,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邱xx对彭xx、廖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邱xx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彭汉珍、廖x追偿,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房产,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邱xx持有的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90%股权和被执行人彭汉珍持有的深圳市xxx百货有限公司90%股权(未正常经营,暂无法处分),于2016年1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彭xx名下粤B×××××车辆(未扣到车,暂无法处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建军执行员 赵 静执行员 张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