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仙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仙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192号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骆利华。委托代理人黄洪波。委托代理人黄照珺。被告陈仙贵。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仙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波、黄照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仙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陈仙贵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用途为种植烤烟。原告与被告陈仙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4月15日发放借款40000元给被告陈仙贵。借款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后,被告陈仙贵未按期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965.75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仙贵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965.75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仙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陈仙贵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仙贵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0%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借款用途为种植烤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贷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仙贵。借款后,被告陈仙贵未按期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965.7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8执行。本院认为,被告陈仙贵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陈仙贵后,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陈仙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仙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仙贵应偿还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6965.75元,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仙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