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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洋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国,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震,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洋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洋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301医院免除对海洋公司的违约金不影响海洋公司向金隅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二审法院无视海洋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承诺,径行判决金隅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违约金,系忽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海洋公司收取金隅公司的违约金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导致海洋公司与金隅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有违公平合理原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认为:金隅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4日的执行笔录、10月22日的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均没有海洋公司放弃向金隅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表述。且2015年11月9日的二审询问笔录中,海洋公司明确表示并未免除金隅公司当付违约金的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海洋公司应有权利的放弃与否,并不影响金隅公司和海洋公司之间应有权利义务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金隅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供的海洋公司的申请书、承诺书,以及2015年10月19日的提讯笔录、10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均不足以证明金隅公司可以免除当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金隅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