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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费文虎与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文虎,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519号原告:费文虎。被告: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晖山村。法定代表人:何观根,该厂厂长。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文虎诉被告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以下简称红砖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文虎、被告红砖厂法定代表人何观根、被告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9月1日,被告红砖厂向原告借款123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归还日期。现查明,被告红砖厂系原富阳市三山镇工办(以下简称工办)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至1999年12月,工办与何观根先后两次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工办将被告红砖厂租赁给何观根经营。2001年8月,原富阳市三山镇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被告街道办,被告红砖厂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街道办承受。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按约定利息已达385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00元,支付利息38560元,合计50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红砖厂向原告借款123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红砖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红砖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05)浙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关于对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进行重新审计的申请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02年3月6日,被告街道办曾经向被告红砖厂作出承诺,被告红砖厂的债务由被告街道办承担。被告街道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街道办不是参与者,不清楚真实性。从1998年开始没有支付过利息,与常理也不相符。被告街道办作为被告红砖厂的主管单位,在被告红砖厂没合法注销前,原告所诉请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红砖厂承担,被告街道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街道办的诉讼请求。被告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红砖厂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街道办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街道办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红砖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街道办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为申请不是对具体债权债务的承诺,是在审计时作出的原则性承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红砖厂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1998年9月1日,被告红砖厂向原告费文虎借款12300元,并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费文火,收款方式:现,人民币:12300元,收款事由:借款,月息:1.5分。”二、1989年11月27日,被告红砖厂经工商核准成立,注册资金440000元,企业性质为原富阳市三山镇工办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9年5月,红砖厂停止生产经营。2001年9月30日,红砖厂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3月22日,原富阳市人民政府确定原三山镇所有的红砖厂由被告街道办接替管理,行使所有者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红砖厂于1998年9月1日向原告费文虎借款123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红砖厂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红砖厂仍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红砖厂归还上述借款,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计算,故原告同时要求红砖厂支付从199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38560元,未超出约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红砖厂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其在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街道办对红砖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文虎借款12300元,支付利息38560元;二、驳回原告费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富阳市三山第二红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