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某某与靳某某于2002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双方到高坪区擦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7月5日生育一子蒋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双方同在广东务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3年,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靳某某离婚未果后,双方各自生活,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至今。现蒋某某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婚生���蒋某甲由其自行抚养。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双方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蒋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本应是一美满幸福的家庭。2011年,双方同在广东务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3年3月12日,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靳某某离婚未果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至今。2015年8月31日,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靳某某离婚,婚生子蒋某甲由蒋某某自行抚养。法院受理后电话联系了靳某某,并告知了相关事宜,靳某某在通话中就离婚和蒋某甲的抚养问题未置可否。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准予蒋某某与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甲跟随蒋某某生活,靳某某不给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蒋某某负担。靳某某上诉称,一审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属于程序违法。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准予双方离婚不当。同时,一审未征求婚生子的意见,判决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靳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靳某某与蒋某某婚生子蒋某甲的书面申请书,蒋某甲表示其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和父亲在一起生活,现在高坪区擦耳镇中学读初一,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其父亲靳某某生活。2、靳某某父亲邓春明的书面申请书,邓春明表示其从蒋某甲出生时起就一直在抚养照顾蒋某甲,蒋某甲现在高坪区某中学读初一,如果靳某某与蒋某某离婚,邓春明仍然愿意帮助靳某某将蒋某甲抚养成人。二审审理中,靳某某表示同意与蒋某某离婚,并称其与蒋某某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债权债务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电话联系了靳某某,并以短信形式向靳某某告知了相关事宜,又采取邮寄方式向靳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靳某某与蒋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蒋某某起诉离婚,靳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二审中,靳某某提供了其子蒋某甲以及其父邓春明的书面申请,蒋某甲表示愿意随其父亲靳某某生活,同时,蒋某甲长期与其祖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如果改变居住环境对其学习以及健康成长不利,本院确定蒋某甲随其父亲靳某某生活为宜。根据蒋某甲学习生活实际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确定蒋某某支付蒋某甲抚养费400元/月,至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作出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蒋某某与靳某某离婚”。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婚生子蒋某甲跟随蒋某某生活,靳某某不给付抚养费”为“婚生子蒋某甲跟随靳某某生活,由蒋某某给付蒋某甲抚养费400元/月,至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一审受理费130元,由蒋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260元,由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叶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