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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03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被告纪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高某立据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借款期限内利息是350元。原告便委托舅舅高某给被告高某银行账号打款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1%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高某和被告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据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5万元,期限十天,利息350元。高某,2014年6月9日。”借款后,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立据向原告孙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纪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纪某支付借款5万元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某、纪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高某、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