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崔冰山、王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崔冰山,王小利,贾璞,齐峰,董志强,岳元鹏,焦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28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机构代码:××)。地址:焦作市。负责人胡小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冰山,男,1976年元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利,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贾璞,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峰,男,1979年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志强,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岳元鹏,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电话:无。被告焦琨,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崔冰山、王小利、贾璞、齐峰、董志强、岳元鹏、焦琨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贾璞、岳元鹏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3月29日-31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崔冰山、王小利、齐峰、董志强、焦琨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崔冰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齐峰、董志强、焦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利、贾璞、岳元鹏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崔冰山因购水泥、石料在该社贷款7万元,利率11.7‰,期限一年(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担保人王小利、贾璞、齐峰、董志强、岳元鹏、焦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崔冰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仍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崔冰山返还贷款7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小利、贾璞、齐峰、董志强、岳元鹏、焦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崔冰山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峰、董志强、焦琨辩称超过了担保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利、贾璞、岳元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崔冰山、齐峰、董志强、焦琨质证后认为证据属实。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被告崔冰山、王小利、贾璞、齐峰、董志强、岳元鹏、焦琨均未提交证据。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崔冰山(借款人)签定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元,用途购水泥、石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15日,利率11.7‰,逾期贷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5.85。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2009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前后,被告崔冰山先后返还借款12万元,结清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小利、贾璞、齐峰、董志强、岳元鹏、焦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崔冰山、王小利、贾璞、齐峰、董志强、岳元鹏、焦琨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冰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小利、贾璞、齐峰、董志强、岳元鹏、焦琨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2年4月15日届至,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于2013年4月9日起诉之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丧失了胜诉权。同时,被告王小利、贾璞、齐峰、董志强、岳元鹏、焦琨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刘征安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