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钱善文与陈伟峰、丹阳市益昌车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善文,陈伟峰,丹阳市益昌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997号原告钱善文。委托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心宇,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伟峰。委托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利萍,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益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安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8043108E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钱善文与被告陈伟峰、丹阳市益昌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善文的委托代理人窦钶凯、罗心宇,被告陈伟峰的委托代理人董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益昌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善文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陈伟峰驾驶车牌号为苏L×××××本田雅阁牌轿车沿丹阳市界牌灯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东风路路口北侧路段时,撞上正在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钱善文,造成轿车受损、钱善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9312.94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峰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是我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是丹阳市益昌车业有限公司的车,借给我开的,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丹阳市益昌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要求扣除10%的费用,扣除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住院伙补、营养、护理、交通主张金额过高,由法院认定。误工费要求不超过3000元每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不超过7000元。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证据提供,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陈伟峰驾驶车牌号为苏L×××××本田雅阁牌轿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东风路路口北侧路段时,撞上正在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钱善文,造成轿车受损、钱善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善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苏L×××××本田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益昌车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出借车辆给被告陈伟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峰垫付原告钱善文各项费用合计42093.9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富奥模塑有限公司从事电镀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伟峰驾驶车牌号为苏L×××××本田雅阁牌轿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东风路路口北侧路段时,撞上正在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行人钱善文,造成轿车受损、钱善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陈伟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善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740.94元,经审查,原告钱善文总的医疗费用43446.84元(含被告垫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40元,按每天30元,28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98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该项费用为1800元,按每天30元,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经审查,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800元,按每天80元,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216元,按101.8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22394.8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损失合计102394.84元,由被告陈伟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02394.84元。由于被告陈伟峰已给付原告42093.9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陈伟峰42093.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陈伟峰。被告丹阳市益昌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300.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伟峰42093.9元。三、驳回原告钱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鉴定费用2360元,合计3139元。由被告陈伟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陈伟峰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钱善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