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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保民与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民,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41号原告(被告)王保民,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九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国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征,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原告(被告)王保民与被告(原告)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保民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民、被告(原告)龙泉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保民诉称:我于2005年8月入职龙泉华泰公司,职位为粉碎车间维修工,每月工资为3100元。我工作期间每月都没有休息日,龙泉华泰公司从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5年9月,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要求龙泉华泰公司:1、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208天休息日加班费59291.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822.99元;2、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22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51.72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8月共8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206.9元;4、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6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50元;5、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900元;6、支付2005年8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被告(原告)龙泉华泰公司答辩并诉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经信委市环保局制定的﹤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调整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制砖企业停产整顿、转型发展的通知》的精神,响应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制砖企业停产、转型发展的通知》的要求,我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停产,并就转型发展、人员安置问题正与各级政府、机关单位协商之中,王保民此时申请仲裁不妥。王保民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使加班我公司也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我公司每年春节前后,除个别留守人员外,对全体职工均会安排集中休息,其中包含有带薪年休假,王保民的请求中2014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我公司无需支付王保民带薪年休假工资。门头沟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对加班事实的认定及基本生活费的核算存在瑕疵,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保民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21600.5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43.22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王保民2015年1月11日至2月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共计4192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王保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493.86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王保民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859.95元;5、诉讼费用由王保民负担。原告(被告)王保民辩称:我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从2015年9月开始,龙泉华泰公司以放假为由不再让我上班,也不发放工资,还拖欠我2015年1、2月的工资未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是农村户口,龙泉华泰公司以前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我不同意龙泉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保民于2005年8月到龙泉华泰公司粉碎车间从事维修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泉华泰公司于次月中下旬通过打卡方式发放王保民上月工资,周期为自然月。2015年8月份,龙泉华泰公司因接到政府通知要求阅兵期间停产放假,通知全体员工放假。王保民工作至2015年8月13日,龙泉华泰公司支付王保民工资至2015年8月。关于王保民的工资标准,王保民主张其每月工资3100元。龙泉华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每月实发工资并非均为3100元,并提供《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予以证明。经质证,王保民对龙泉华泰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对工资构成和出勤天数均不认可。经核实,龙泉华泰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显示王保民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分别为3759.18元、3856.18元、3759.18元、3856.18元、2567.2元、3500.51元、4366.67元、4050.18元、4632.18元、3856.18元、3807.53元、3831.86元、5772.31元、6162.91元、6072.91元、2425.76元、3831.86元、3734.86元、3831.86元、3576.93元、2245.64元,其中2015年1月、2月没有王保民工资记录,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为3199.4元。该工资表中没有王保民的签字。经询问,王保民与龙泉华泰公司均认可2015年3月实际发放工资时统一扣除了王保民社保缴纳款项。经核对,龙泉华泰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工资表与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王保民的部分月份的出勤天数和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龙泉华泰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王保民主张龙泉华泰公司安排其2015年1月11日至2月底放假,但未支付工资,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6200元。龙泉华泰公司认可上述放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同意按照不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听从法院判决。王保民主张其工作期间没有休息,并且法定节假日除春节期间均加班,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存在休息日加班20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龙泉华泰公司不认可王保民存在上述加班事实,称王保民即使存在加班,公司也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龙泉华泰公司称公司核实段长上报的手工考勤后,不保存手工考勤,公司仅在工资表中体现出勤天数,并提供《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证明王保民的出勤天数。经质证,王保民对以上期间工资表中出勤天数不认可,并主张其与工资表中的其他人不在同一车间,不应在同一张工资表上。经核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显示的员工有王保民与郭秀才等9人,9人均同时与龙泉华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王保民与郭秀才均不是同一车间的工人。该工资表显示王保民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值班补助;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王保民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25天、26天、26天、17天、25天、26天、25天、24天、27天、25天、25天、22天、20天、27天、24天、24天、22天、25天、27天、22天,其中2015年1月、2月没有王保民的出勤记录;显示其他8人中梁胜利和王保民2013年10月基本工资均为2000元,出勤天数均为22天,加班工资分别为1300元和1500元;2013年11月出勤天数均为25天,加班工资分别为1410元和1600元;2013年12月出勤天数均为26天,加班工资分别为300元和500元。王保民主张于申请仲裁之日向龙泉华泰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龙泉华泰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900元。龙泉华泰公司认可因王保民于申请仲裁之日提出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王保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保民主张龙泉华泰公司未安排其休2008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按照其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计算,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共计80天,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206.9元。龙泉华泰公司认可没有安排王保民休带薪年休假,但因行业特点会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王保民休假,放假期间未支付工资。2015年9月23日,王保民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门头沟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一、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保民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21600.5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43.22元;二、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保民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4192元;三、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保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493.86元;四、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保民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859.95元;五、驳回王保民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保民与龙泉华泰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孙征、周保民的陈述,工资表,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31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龙泉华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与仲裁审理中龙泉华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部分月份的的出勤天数和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且工资表上没有王保民的签字,王保民亦不认可该工资表,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周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龙泉华泰公司掌握王保民的出勤情况,应提供王保民的真实考勤情况,但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确认王保民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从双方认可的王保民的实发工资数额可以看出,龙泉华泰公司根据出勤天数支付王保民工资,上一天有一天的工资,故本院认为龙泉华泰公司支付王保民的工资包含加班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经核算,龙泉华泰公司应补齐王保民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22529.3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43.22元。王保民未提供2013年10月之前存在加班的证据,故其要求2013年10月之前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王保民未提供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龙泉华泰公司限期支付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底期间的工资。龙泉华泰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安排王保民工作,亦未支付王保民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经核算,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王保民上述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4192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龙泉华泰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王保民劳动报酬的事实,王保民有权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王保民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其申请仲裁之日解除,龙泉华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王保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9.6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王保民于200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其未提供2005年8月之前参加工作的证据,故其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8月起算。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经核算,王保民2008年至2015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本院已确认龙泉华泰公司按照王保民正常出勤支付其2015年1月工资,故本院视为其已休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经核算,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王保民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7.43元。关于王保民要求龙泉华泰公司支付2005年8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保民二○一三年十月至二○一五年七月期间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三角七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二角二分。二、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保民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三、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保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零九元六角。四、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保民二○○八年至二○一四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四角三分。五、驳回王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保民负担五元,由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钢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