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男,53岁(1962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女,51岁(1964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徐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x、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童x、徐x在经营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xx工业区xx有限公司门口一早点加工点过程中,在明知禁止在发酵面制品中使用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情况下,仍使用含上述成分的添加剂制作包子并对外销售。经检测,被告人童x、徐x2015年8月12日加工的包子中铝含量为912毫克/千克。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徐x、童x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照片,北京市茶叶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行业宣传材料签收回执,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童×、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童×、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包子五百克、泡打粉二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