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1民初1148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龙泉街。组织机构代码:56615173X。法定代表人张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北青龙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3011103862。被告唐某某(曾用名唐瑞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大众电器)与被告唐某某(曾用名唐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达、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唐某某(曾用名唐瑞某)在原告门市部购买商品欠款4300元,打有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15年8月3日唐瑞某出具的欠条1张。记载,欠(大众电器)款金额¥4300元,欠款人唐瑞某及电话号码189××××6698,住址马圈子(村)河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案情,对原告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记载事项清楚,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家用电器等商品的有限公司。2014年8月3日唐瑞某在原告的大众电器商场购买了踏浪牌豪华版电动车,价款4300元;唐瑞某当时没给钱,打了一张欠条,自驾离开。双方约定“三包”,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欠款人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00元及利息。本案“唐瑞某”是否是“唐某某”曾用名即是否是同一人,原告无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青龙大众电器公司与唐瑞某之间因家用电器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不予以偿还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债权凭证无期限记载,原告可在合理期日内催还;无利息约定,可视为不需要支付欠款利息。但欠款人唐瑞某是否与唐某某是同一人,不能确定。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法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龙大众电器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