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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经商,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尧婷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与其女朋友张灿吵架后,为了能与张灿见面,2016年1月1日24时许,彭某酒后驾驶湘A×××××小车来到双峰县沙塘乡洪田村张灿的家门口。彭某故意将小车停在马路中间,致使马路两边的车子不能通行,当时就有群众报警。2016年1月2日2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朱某身穿警服开着警车带领协警唐代鑫来到洪田村出警。朱某赶到现场后,向彭某表明了身份,并要求彭某将车子移开,不要阻碍交通。但彭某不仅不听劝告,而且还辱骂朱某等人。当朱某用手抓住彭某时,彭某对着朱某的脸上打了一拳。朱某立即打电话向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所长汇报情况,彭某见状后将朱某的手机打到地上。后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所长肖凯等人赶到现场,将彭某传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朱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损坏的手机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朱某赔礼道歉,赔偿了手机维修费,取得了朱某的谅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受伤的照片、警官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卫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尧婷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