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楹(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龚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楹(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座XX楼,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法定代表人严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XX镇XX大街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楹(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龚伟至天楹公司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龚伟工作地点为上海,担任项目管理工程师岗位,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5日止。2014年12月15日,天楹公司安排龚伟至外省市出差处理项目事宜,龚伟提出异议,表示属于其他部门的工作内容。天楹公司负责人表示再商量。次日,天楹公司安排其他工作人员至外省市出差。2014年12月30日,天楹公司召开销售部驻沪工作人员沟通会,龚伟未根据要求出席。2015年1月14日,天楹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给龚伟等员工,通知2015年营销大会按照通知时间准备参加,无故未到者视同旷工。该邮件所附通知记载:天楹之光定于2015年1月15日-1月19日在江苏省XX县公司总部召开《2015大时代、大转折》天楹之光2015年度营销工作会议……会议日期:2015.1.17(除梁某某、王某某和高某外其余参会人员18日即可返程),2015年1月16日15:00之前到海安公司报到,报到地点:海安天楹之光三楼,不得因任何原因迟到或缺到,否则做自动离职处理……17号的会议除订单部、质量部由经理提前安排一名值班人员外,销售部其余人员全部参加会议,不得缺席!18号全体市场销售人员(不含后台)。龚伟所在部门其余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6日、1月17日签到,2015年1月18日未签到。2015年1月27日,天楹公司向龚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因您1、2014年12月17日拒绝接受公司合理的出差工作安排;2、2014年12月30日拒绝参加部门工作会议;3、2015年1月15日至1月17日无故未参加2015年度销售大会,属于连续旷工3天。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影响,依据国家法律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公司决定与您于2015年0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终止。请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龚伟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27日,工资结算至该日。2015年3月30日,龚伟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1元。2015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天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龚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1元。天楹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天楹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天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龚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基于的事实为:龚伟于2014年12月17日拒绝合理的出差安排;龚伟未参加2014年12月30日部门工作会议;龚伟无故未参加2015年1月15日至1月17日召开的2015年度销售大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5日,龚伟确实对外省市出差的工作安排提出了异议,但是天楹公司负责人最后表示再商量。故天楹公司负责人与龚伟仅就出差的安排作了沟通,并未作出最终的安排决定,天楹公司后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出差,不能以此认定系龚伟拒绝出差安排,天楹公司提出的第一个解除劳动合同基于的事实不成立。2014年12月30日,龚伟确实未根据要求出席部门工作会议,天楹公司提出的第二个解除劳动合同基于的事实属实。关于2015年度营销工作会议,根据电子邮件所附的通知和签到情况,原审法院采信龚伟的主张,确认天楹公司安排龚伟所在部门于2015年1月16日15:00之前到会场报到,参加2015年1月17日的会议,未安排参加2015年1月18日的会议。龚伟主张其2015年1月16日下午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其2015年1月16日下午、1月17日无故未根据安排参加2015年度销售大会,属于旷工。天楹公司主张龚伟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上午、1月18日无故未参加会议,属于旷工,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龚伟未参加2014年12月30日部门工作会议,2015年1月16日下午、1月17日旷工。龚伟的上述行为确有不妥,但天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龚伟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天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天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8日判决:天楹(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龚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处总裁并无权决定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出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参加会议构成旷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天楹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1元。被上诉人龚伟则不接受天楹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天楹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原审查明的“龚伟所在部门其余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6日、1月17日签到,2015年1月18日未签到”一节事实有误,龚伟所在部门的梁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有签到,其余工作人员没有签到。被上诉人龚伟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天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签到表足以证明梁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下午有签到,龚伟对签到表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天楹公司提出的该项事实异议,确认有关事实如下:龚伟所在部门其余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6日、1月17日签到;2015年1月18日,除部门经理梁某某于当日下午有签到外,其余工作人员未签到。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天楹公司提出的前述异议所涉及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天楹公司以龚伟存在三项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第一项违纪行为即龚伟于2014年12月17日拒绝接受公司合理出差工作安排是否属实,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明观点及理由,本院亦予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天楹公司虽主张其处负责人无权决定龚伟出差,但其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出差系其处负责人与龚伟直属领导共同商量决定的,故对于天楹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项违纪行为即龚伟于2014年12月30日拒绝参加部门工作会议,龚伟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未参加该会议,故该项违纪行为属实。然而,天楹公司未能提供据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对于第三项违纪行为即龚伟于2015年1月15日至1月17日无故未参加2015年度销售大会,属于连续旷工3天,天楹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明确龚伟实际旷工日期应为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18日,通知书上的记载为笔误。然而,天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通知会议时,龚伟无需参加1月18日的会议,天楹公司提交的签到表也显示当日除部门经理于下午签到外,其余工作人员均未签到,故对于天楹公司关于龚伟于2015年1月18日存在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龚伟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和同年1月17日构成旷工,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已阐明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对于龚伟于2015年1月16日上午是否旷工,在双方均确认存在考勤的情况下,天楹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天楹公司关于龚伟于2015年1月16日上午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龚伟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和同年1月17日的旷工行为确有不妥,但天楹公司未能提供据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楹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龚伟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天楹公司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天楹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楹(上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