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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黄东,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生育一女名朱某2。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长期不合。2009年原告一方面因工作原因,另一方面也是和被告感情不合,出国工作,2013年8月回国,出国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回国后就住在弟弟家中,双方再未共同生活过。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后裁定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朱某1辩称,原告从结婚伊始就在欺骗他,原告于2000年出国后,就未再和被告联系,被告也找不到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希望和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一直回避,2014年12月,原告将户口从老家迁至上海被告父母家中后,才起诉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女儿出生后都是被告父母在照顾,2001年10月起,原告除了支付过女儿的学费人民币28,000元之外,未再承担过任何其他费用,抚养费用均是靠被告打临工以及女儿低保金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父母在补贴,如果离婚,要求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由原告补付被告自2001年10月起至今女儿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名朱某2,原告自2000年起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回国后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后裁定撤诉。关于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用,原告陈述除了支付女儿学费外,原告会将钱款交由自己的弟弟妹妹转交给女儿,被告没有正当收入,且从不照顾女儿,出国期间女儿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不存在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情况,不同意补付被告抚养费。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01年10月起女儿抚养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护照、重固镇福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两人自2000年起就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即使在回国后,自2013年8月起也居住在他处,双方正式分居至今,被告也承认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可见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费,现被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均由其一人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付其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1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育审 判 员  张秉娴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