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二委八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浑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天宝、徐云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1999年受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政府委托到区属企业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以下简称中大锅炉厂)任厂长。2002年4月,在该厂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被告人王某甲向白山市八道江区政府隐瞒了该厂在1999年至2002年改制前有拆迁补偿款1,077687.50元收入,及企业销售门市房收入1,082567.00元等情况,使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认为该厂一直没有正常的生活经营活动,企业资不抵债,决定以原八道江区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年末对该厂所做的负债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该厂的资产,因评估报告证明该厂负债为1,162765.76元,因此决定以零价将该厂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贪污国有资产2,160254.5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厂长期间,不给锅炉厂职工交社会保险金,造成锅炉厂职工群体上访。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政府为平息职工群体上访,决定给中大锅炉厂职工办理社保补助款320000.00元,区政府委托王某甲代为办理补交社保款一事。2007年1月12日原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拨付320000.00元到中大锅炉厂帐户,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及时将这笔款项交到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而是挪作他用,直到2007年8月14日才开始向白山市社会保险局交付该款项,挪用公款时间达7个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甲、曹某某、盖某某、于某乙、张某某、宋某甲、鄂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陶某某、周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刘某乙证言;吉林天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书证四十三份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企业财产占为己有;并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挪用国有资产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其不是受政府委派到中大锅炉厂工作的,而是其投资入股接收该厂;2、1,077687.50元拆迁补偿款是用中大锅炉厂等量的固定资产置换所得,补偿款用于偿还本厂的贷款1,030000.00元,剩余款用于工人误工补贴费用;3、出售中大锅炉厂门市房的所有收入均支付开发商工程款,其不存在贪污问题;4、中大锅炉厂、白山市锅炉安装公司属一家企业,二块牌子,均在建设银行开户,安装公司的帐户上有320000.00余元,生产支付的费用是用安装公司帐户支出,其没有挪用区里于2007年1月12日拨的320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周天宝、徐云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出异议。辩称: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1、王某甲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王某甲到中大锅炉厂工作不是受政府委派,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将中大锅炉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王某甲在到中大锅炉厂前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八道江支公司的经理,保险公司的人事管理由省公司垂直管理,与区政府没有关系,王某甲不属区管干部,区政府无权调配。且王某甲到中大锅炉厂工作相关政府部门未给王某甲下发任何任命书等书面文件。王某甲于1999年1月进入中大锅炉厂同时对中大锅炉厂进行改制转股份公司,王某甲并注入资金,担任执行董事。1999年至2002年期间,锅炉厂应属于股份公司无证经营状态。2、王某甲没有贪污拆迁补偿款和新建楼房销售款。1,077687.50元拆迁补偿款是用中大锅炉厂等量的固定资产置换所得,补偿款也都用于该厂。新建楼房是王某甲个人投资建成,应扣除成本,不能以销售总额来认定王某甲贪污。3、2002年间政府决定根据1999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以“零”价格将中大锅炉厂出售给王某甲,是政府行为与王某甲不关。4、中大锅炉厂获得占地补偿款和销售门市,区政府是知情的,王某甲并未隐瞒。5、王某甲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资格。没有挪用的行为,因为区政府给中大锅炉厂拨款320000.00元前,王某甲为职工已垫付社保款400000.00余万元。中大锅炉厂有两个帐户,一个中大锅炉厂帐户,一个是锅炉安装公司帐户,当时安装公司帐户上有300000.00元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厂长期间(私人独资企业),因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未按时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金,导致职工群体上访,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政府为平息职工群体上访,决定由上级单位原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拨付给中大锅炉厂320000.00元,由王某甲代为办理该厂职工补交社保款,就此事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王某甲签定履行合同。2007年1月12日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320000.00元转到中大锅炉厂帐户上。被告人王某甲收到该款后没有及时将该款交到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而是挪作他用,直到2007年8月14日才开始向白山市社会保险局交付该款项,挪用该款时间已超过3个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到案的相关情况;2、合同书证实,白山市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于2007年1月4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1月10日前拨给锅炉厂人民币320000.00元,该款为锅炉厂105名职工交社保款,并于2007年2月8日前交到社会保险局;3、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记帐凭证、银行存款日记帐、借条证实,白山市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1月12日给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拨款人民币320000.00元,拨款前锅炉厂帐户余额为67.70元,并证实该款转到锅炉厂帐户后被锅炉厂挪作他用,于2007年8月14日将该款交于社保;4、原中大锅炉厂职工上访情况说明及浑江区信访局证实,原中大锅炉厂因国有资产流失、社保缴费等问题,上访到浑江区信访局;5、中共国家人寿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委员会文件《关于王某甲、王友丽同志内部退养的通知》证实,经白山市人寿保险公司研究批准于2002年2月22日,准予王某甲内部退养;6、证人莫某某、刘某丙、李某乙、宋某乙(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制造厂职工)证言证实,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制造厂于1998年底改为股份制是“走形式”。王某甲是1998年年底,来中大锅炉压力制造厂担任厂长。2002年间,王某甲以“零”价格购买该厂;2003年年初,其与厂里职工找王某甲,让王某甲给厂职工交社保费;7、证人刘某乙(系原八道江区副区长)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中大锅炉厂拨款320000.00元,该款用于锅炉厂职工交社保;8、证人孙某某(系原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证言证实,该局于2007年2月8日前,给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拨款320000.00元用于给该厂105名职工交社保;9、证人李某丙(系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会计)证言证实,原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1月12日拨付给我单位320000.00元职工交社保补助款,当时我单位帐户上有67.70元存款。320000.00元到我单位帐户上后,该款被王某甲挪作他用,在2007年8月14日开始给市社保局交付社保款;10、证人张某某(系白山市中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出纳员)证言证实,原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1月12日,给我厂拨款320000.00元,该款是给我厂105名职工交社保款。我厂于2007年8月14日将该款交致社保及陆续将职工自行垫付款返还给职工。该款到我厂帐户后,王某甲让我将该款提出,用于王某甲个人及厂子使用;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原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白山市中大锅炉厂105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320000.00元补助款是2007年1月12日拨付的。我于2007年8月14日,安排出纳员张某某和会计李某丙将这笔钱交到白山市社保,交了100000.00元,后期陆续又把以前职工自己垫付的社保款还给职工。这笔款到我单位帐户后,我单位平时生产经营也需要钱,我就让出纳员张某某把这笔钱支出来,用于平时生产经营花销了,在我厂子的帐上都有记载。我把这笔钱用于锅炉厂的生产经营八道江区的领导不知道;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的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王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1、关于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身份的问题。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原八道江区政府书记、区长)证实,1999年间,王某甲是受区政府委派到中大锅炉厂担任厂长,对该厂进行管理、经营。可相关书证证实,王某甲于1999年间,进入中大锅炉厂工作,开始对该厂进行转制,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最后由于申请材料不全,工商部门未予批准该登记。因本案的证人证言与相关书证证实的内容(王某甲的主体身份)不相符,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某甲是以什么身份在中在锅炉厂工作不清,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2002年间政府决定根据1999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以“零”价格将中大锅炉厂出售给王某甲,是政府行为与王某甲不关的问题。经查,以中大锅炉厂1999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以“零”价格出售于王某甲,是区政府研究决定,且有《八道江区五届政府第八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王某甲及其辩护提出中大锅炉厂获得占地补偿款和销售门市,区政府是知情的,王某甲并未隐瞒的问题。经查,该补偿款是用中大锅炉厂的固定资产置换所得,因该补偿款一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委员会,向区政府反映中大锅炉厂厂址的资金补偿等问题的情况反映报上。王某甲在建设办公综合楼(包括门市房)过程中,属正常建设并出售。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二、关于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身份的问题。经查,2007年1月12日原八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拨付320000.00元到中大锅炉厂帐户,后被王某甲挪为他用,此期间中大锅炉厂的企业性质属私人独资,所以王某甲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并向本院出示相关书证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的资金,归本单位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与本院认定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一致,以本院认定的罪名为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指控王某甲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鉴于在案发前王某甲以将公款全部归还,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予以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新审 判 员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