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与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4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徐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秀山恒丰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官庄镇乜敖村。法定代表人:叶传江。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秀环监费缴字(2014)000066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下达(2014)000066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通知被申请人缴纳排污费92259元,后被申请人只缴纳了部分费用。后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江审 判 员 蔡小平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