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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如菊、贺书海与苗义茹、龙���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菊,贺书海,苗义茹,龙德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菊,女,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书海(贺树海),男,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系张如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义茹,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德兴,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苗义茹之夫。上诉人张如菊、贺书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如菊、贺书海系母子关系,苗义茹、龙德兴系夫妻关系。两家相邻而居,房屋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2014年12月30日张如菊家拉了两车沙石堆放在双方通行的道路上(靠张房屋一侧),苗义茹见状即询问并要求张如菊清理沙石,双方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苗义茹用拳头朝张如菊面部殴打,龙德兴用拳头朝贺书海头部、面部殴打。当日张如菊、贺书海到汉中市四〇五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张如菊支出门诊医疗费635元,贺书海对其左手第5掌骨内固定术后及双眼进行了检查,左手第5掌骨内固定术后进行了DR摄影检查,其诊断意见为左手骨质结构未见异常(左手第5掌骨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未见松动);双侧眼球进行了16排螺旋CT检查,其诊断意见为双侧眼球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贺书海共支出门诊医疗费409.60元。2015年1月12日至1月17日,贺书海在陕西省水电医院住院5天,其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2239.80元。2015年1月24日至1月26日贺书海在西安莲湖华西医院对其左右耳道流血水、听力下降、耳鸣进行检查治疗,其支出医疗费2571元。门诊病历本记载患者贺书海09年出现双侧耳道流血水,两月前头部撞击引起耳鸣、听力下降、耳道分泌物增多,今来我院求诊。2015年7月24日贺书海被西安新城中大医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309.7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苗义茹未妥善解决相邻通行矛盾,与张如菊厮打并打原告张如菊面部,致张如菊入院检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龙德兴与原告贺书海相互厮打,致贺书海入院检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友好协商解决相邻纠纷,但双方均未理智、冷静的处理矛盾,张如菊、贺书海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相应的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张如菊、贺书海应自负40%的责任,苗义茹、龙德兴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如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807.90元,其中635元,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支持;其余172.90元的门诊医疗费系2014年9月28日发生,不是纠纷发生后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贺书海主张的四〇五医院门诊医疗费409.60元,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支持。贺书海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西安莲湖华西医院、西安新城中大医院、陕西省水电医院门��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是龙德兴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贺书海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如菊的损失为医疗费635元,应当自负40%的损失,即63540%=254元;苗义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3560%=381元。贺书海的损失为医疗费409.60元,应当自负40%的损失,即409.6040%=163.84元;龙德兴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9.6060%=245.7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苗义茹在本判���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如菊医疗费381元;龙德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书海医疗费245.76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如菊、贺书海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因遭受被上诉人殴打,导致自己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和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伤情加重;未收到原审法院鉴定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殴打行为和自己伤情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如菊、贺书海上诉称贺书海左手掌损伤、双耳感应神经性耳聋是龙德兴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但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申请司法鉴定属于诉讼主体自己的举证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张如菊、贺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张 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