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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439号原告:邓某甲,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某甲,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宁县。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梁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觉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自从生育女儿后,被告一直不照顾家庭,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不务正业,并终日沉迷赌博,为此散尽家财。更有甚者,常常无故打骂原告,经亲友劝解仍不悔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广宁县古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带同女儿在广州市共同生活。自女儿入学起,原、被告的女儿自行回到老家读书,自女儿上三年级起,被告回到老家携带女儿至今。2015年10月,原、被告因女儿的教育问题产生分歧发生争吵,进而闹离婚,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均予以拒绝,致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老家建设二层楼房一幢,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因建房欠下冯某成、冯某某、冯某修钢筋、门窗、石灰款合计138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且是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女儿的教育问题以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才造成夫妻间产生隔膜;只要原、被告之间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共同为改善家庭经济努力,从而改善夫妻关系,尽早结束分居状态,那么相信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虽原、被告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但分居时间未届满二年,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虽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赌博、家庭暴力的事实,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所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肇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