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帅行武诉被告牟联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行武,牟联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帅行武,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清华,系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联东,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帅行武诉被告牟联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行武及委托代理人邱清华律师,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联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帅行武诉称: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牟联东驾驶其所有的赣M565**小车在九龙大道龙岗花园对面段与行人帅行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帅行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1天。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牟联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牟联东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认为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4527.20元(3631.8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10169.04元(3631.80元/月÷30天×84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10.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022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牟联东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已在本公司办理了理赔。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牟联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牟联东驾驶赣M565**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龙岗花园对面段与行人帅行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帅行武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06998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联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渐进性加强患足功能锻炼;受伤后1、2、3月复查X线。1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由被告牟联东垫付,该款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进行理赔。2015年3月25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第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全休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帅行武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含内固定取出费);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810.5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牟联东系赣M565**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牟联东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牟联东作为肇事车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的相关有效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631.8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误工费5364.63元(1450元/月÷30天×111天);2、护理费5967.36元(25931元/年÷365天×84天);3、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24251.9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帅行武赔偿款24251.99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2810.50元,两项合计4070.50元,由被告牟联东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