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海滨与赵志浩、王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滨,赵志浩,王行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060号原告:王海滨,居民。委托代理人:庄金华,莒南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浩,居民。被告:王行波,居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浩、王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滨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赵志浩向我借款2万元,由被告王行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我出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各1份,约定1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还每日支付1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志浩、王行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赵志浩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王行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志浩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逾期部分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由被告王行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赵志浩款2万元,被告赵志浩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赵志浩2016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还,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滨与被告赵志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志浩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借款,逾期付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部分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王行波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王海滨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行波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赵志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