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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曲钢与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钢,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曲钢,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怡,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6层B1户。法定代表人刘希平,总经理。原告曲钢与被告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钢的委托代理人刘乃杰、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钢诉称,被告刘怡、被告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1万元、2014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到21万元,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将出借款汇入被告刘怡名下帐户,但是被告仅仅在2014年10月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按照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曲钢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将在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刘怡帐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扣除利息人民币1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曲钢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将在2014年9月14日前还清。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刘怡帐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扣除利息人民币1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1日由被告刘怡帐户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但支票到期后,因帐户余额不足未能转账成功。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还款的银行凭证等予以佐证,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故原告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钢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钢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怡、青岛恒茂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媛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月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