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明喜与张明东、韩素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东,韩素双,张明喜,张欢,张文江,张树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素双,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喜,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欢,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文江,农民。原审被告张树香,农民。上诉人张明东、韩素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张文江、张树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东、韩素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东系被告张文江之子,被告张欢系被告张明东之子。被告张文江、张树香、张明东、韩素双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2014年3月份,被告张树香找到原告,雇佣原告到木材加工厂处工作。原告平时的主要工作是从旋切机出口取木材。在正常情况下,木材被旋切机切好后会自行送出1米外,然后由原告取走。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原告在取木材过程中,由于左脚碰到旋切机处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原告张明喜共计开支医疗费34256.16元(原告张明喜支付7640.50元+被告张明东、韩素双支付20000元+被告张文江支付6615.66元)。经鉴定,原告张明喜左足毁损致左足截肢为8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及出诊费23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文忠,1926年9月20日出生,母亲吉秀云,1926年10月16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现共有五名子女,之子张明祥、张明喜;之女张明芹、张明珍、张明合。再查,被告张文江曾给付原告现金共计2500元、购买外购药花费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2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元、鉴定费2400元、就医交通费2800元,以上总计16761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文江、张树香、张明东、韩素双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理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告张明喜受雇于四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欢亦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明东、韩素双主张未参与经营木材加工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被告张文江、张树香、张明东、韩素双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及时的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四被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因而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明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潜在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工作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其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0元/天、护理费为100元/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相关法律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年龄现已超过60周岁,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超过60周岁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60周岁(2014年8月21日)之日止,即误工天数为75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256.16元、外购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6962.25元(92.83元/天×75天)、护理费8354.70元(92.8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8177元(1701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总计182800.11元。被告张文江、张树香、张明东、韩素双共计为原告垫付30115.66元,原告对此认可,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江、张树香、张明东、韩素双共同赔偿原告张明喜医疗费34256.16元、外购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962.25元、护理费8354.70元、残疾赔偿金108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总计182800.11元的60%,即109680.07元。扣除四被告已垫付的30115.66元,再给付原告79564.41元。四被告各负担1/4,即19891.1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张文江、张树香、张明东、韩素双负担682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明东、韩素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明喜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二、不存在张明东、韩素双与原审被告张文江、张树香共同经营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张明喜不是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上诉人没有过错,在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张明喜辩称,所受伤害系在为上诉人干活过程中导致,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进行的鉴定程序合理合法,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欢、张文江、张树香均同意上诉人张明东、韩素双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参与经营木材加工厂,但该木材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同时在一个院内还有上诉人经营的帘子厂、五金加工厂,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审被告张文江、张树香各自独立生活,在经营上也是独立分开,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加工木材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张文江、张树香就此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且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行了认定并确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张明东、韩素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