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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986-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邱国莉、丁泽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邱国莉,丁泽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986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西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104807-5。负责人罗茂高,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人付敏,女,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员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代理人耿晓红,女,系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员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邱国蓉,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陈思红,男,1965年1月9日出生,系六盘水市民族中学职工,住六盘水市。被告陈晚秋,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邱国莉,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丁泽坚,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邱国莉、丁泽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敏、耿晓红及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邱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晚秋、丁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由陈思红、邱国莉、丁泽坚作保证人向我行借款830000元,并由被告陈思红、邱国莉、丁泽坚用其所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9月16日,共欠借款本金829974.15元,利息16157.3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9974.15元及利息16157.33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邱国莉、丁泽坚对上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拍卖、变卖陈思红、邱国莉、丁泽坚房屋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贷款申请表、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用于证明被告陈思红、邱国莉、丁泽坚用其所购买的住房为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向原告贷款830000元作抵押。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邱国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邱国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晚秋、丁泽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邱国莉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符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邱国莉、丁泽坚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向原告借款830000元;由被告陈思红、邱国莉、丁泽坚提供其房屋作抵押,其中陈思红房屋位于六盘水市XX室(房屋产权证号码为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133.12平方米),邱国莉房屋位于六盘水市XXXX室(房屋产权证号码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85.09平方米),丁泽坚房屋位于六盘水市XX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为112.47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以实际提款之日起算12个月;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季度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期为每季度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还进行了约定。该抵押于2014年8月27日经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9月2日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邱国蓉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中的借款单位处签名,被告邱国莉、丁泽坚、陈思红在担保单位处签名;该借据注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八。可被告至2016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9974.15元及利息92372.8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邱国莉、丁泽坚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邱国莉、丁泽坚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担保,而非保证,故对要求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思红、邱国莉、丁泽坚为抵押人,若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不履行本案债务,则原告有权拍卖、变卖陈思红、邱国莉、丁泽坚用于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邱国莉、丁泽坚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追偿。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款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829974.15元及利息92372.85元(利息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若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不履行上列第一款项的给付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陈思红位于六盘水市XX室(房屋产权证号码为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133.12平方米)房屋、邱国莉位于六盘水市XXXX室(房屋产权证号码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85.09平方米)房屋、丁泽坚位于六盘水市XX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码为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为112.47平方米)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被告邱国莉、丁泽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的部分向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1元,由被告邱国蓉、陈思红、陈晚秋、邱国莉、丁泽坚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