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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财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焦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焦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财保38号申请人:杨某,男,农民。被申请人:焦某,男,农民。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焦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杨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认为被申请人焦某于2014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45000元,逾期未还,于2015年4月29日向其赎买钢材一批,价值13600元至今未付,以上两笔共计欠申请人58600元。现请求对被申请人焦某所有的位于凤翔县某某路某某花园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焦某所有的位于凤翔县某某路某某花园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6��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该期限届满前,申请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