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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俞增祥与赖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增祥,赖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514号原告俞增祥,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立文,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增祥与被告赖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增祥诉称:被告来到于都投资鸿福殡仪馆后与原告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以其在山东聊城投资房地产开发为由,多次要求原告一起投资,并承诺两年完成开发及保证原告的投资在固定月息二分利率的基础上,还享有分红。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投资47万元、2007年2月1日投资61万元、2007年4月1日投资70万元、2007年12月4日投资20万元,累计投资198万元。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八、九年间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后来,原告听说房地产开发获得了5800余万元的收益而要求被告给原告分红,被告却说房产未全部销售,不好计算分红,提出将投资款改变成借款,并按民间借贷二分的标准计息。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同意了。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息548万元,扣除已付的160万元,还应付38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据。但是,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依然没有将本息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8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立文辩称: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认可的按固定利息加分红的保底约定,以及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项目开发风险等客观事实。毫无疑问原告与被告之间至始至终都是名为合伙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关系应该按照一般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原告每一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每一笔款的实际还款时间,以及根据双方约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处理,而不是仅凭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据加以简单认定和处理。二、原告转给被告且可以认定为借款的金额合计198万元,该笔借款因为开始是作为合作投资款转给被告的,所以双方并没有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和如何结算利息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仅仅是在后来即2014年7月10日原告自己根据自己的单方的意图采取利滚利等反复本息叠加多次计算复利的方式得出一个被告还需欠其388.1982万元的“结果”,这一结果因为双方的合作投资关系应当被认定为民间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原告的计算方式以及得出的相关结果自然存在问题,必须重新加以计算和认定。因此,2014年7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其错误的计算结果出具的“欠据”自然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需归还其欠款的依据。三、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已通过归还投资款,以及替原告偿还他人欠款等方式归还原告投资款计人民币180.45万元,即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198-180.45)万元=17.55万元未归还。既然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那么就应当根据原告每笔的借款时间、被告每笔还款时间,以及每笔款项的实际借用时间,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和28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重新核算确定。四、原告在2005年10月因购车向被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双方说好该款项产生的本息可直接抵扣应付给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在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且约定年利息为24%,该笔借款原告至今未归还给被告。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之规定。五、被告未能尊重事实,即被告同意原告按照2分月息计取投资利息给原告,但是相关投资利息要在项目全部处置完毕收到销售款后,再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全部未付清的利息,而并没有口头约定或承诺在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原告款项。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还相关款项尚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和时间,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赖立文邀请原告俞增祥投资房地产开发。并承诺保底,即固定月息20‰,另外还可以分红。原告遂于2006年、2007年分多次累计支付给被告198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投资款转换成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388万元(除去被告已偿还的160万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结算单,注明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1日,逾期未还则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1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用于投资阿拉善右旗可可达达矿山,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24%。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结算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其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系与原告另外合伙的,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抵销。本院认为:原告俞增祥多次向被告赖立文支付投资款后,2014年7月10日双方协商将投资款转换成借款,被告赖立文据此向原告俞增祥出具的388万元欠款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以结算单计算有误要求重新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其的借款40万元本息应抵扣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9月31日(被告约定向原告还款的时间),该40万元的利息为380800元(400000元×(47个月+18/30个月)×2%),故被告可以抵销原告借款的金额为7808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人民币3099200元,并应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9条、第205条、第2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立文偿还原告俞增祥人民币30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赖立文应向原告俞增祥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俞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840元,由被告赖立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代理审判员  袁郁华代理审判员  赖家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异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