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9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儒,李国增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487号原告李国儒(又名李国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师铭骏,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增,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李国儒诉被告李国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铭骏、被告李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儒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父亲李文位于1950年去世后,由原告、被告以及生母舒梅香、姨娘杨小莊、大姐李玉蘭共同继承了父亲名下的宅基地(现为寻甸县凤合镇龙池村委会凤家河村27号,以下简称争议宅基地),并于1953年1月9日办理了证号为:寻土证字28097号的《云南省寻甸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原、被告的生母舒梅香、姨娘杨小莊、大姐李玉蘭先后去世,姨娘杨小莊、大姐李玉蘭均无继承人。1962年,原、被告分家,但仍共同使用争议宅基地,并于1966年共同出资在原有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共同使用。1994年,经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争议宅基地翻建房屋并居住至今。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拟再次在争议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现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争议宅基地中归原告所有的使用权部分,但被告拒不返还。如上所述,被告占有原、被告共有宅基地,拒不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使用权部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龙池村委会凤家河村27号房基场院(东至李国舒园子、西至李国珍房子、南至赵朝荣房子、北至三户天井)、厕所一个以及房屋后园子共约15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部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国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确是亲兄弟,在1952年时期,我家住着约30平方米的畜圈房,到了1958年因所居住的房屋快要倒塌,凤家河村的三个生产队就给李国礼买了一间房子换给李文典住,我们母子三人就住在李文典这间房子里,随后,我家居住的房屋被生产队拆去伙食堂里做柴火,然后,我就在被拆掉这两间房的地上种了蔬菜。到了1964年的四清运动期间,四清运动的工作同志,就给生产队的每户社员分了几厘的菜园,这两间房子的面积就分给我做自留园子,到了1965年,我就在上面建了两间临时住房,房子的南面是一片坡形的荒地和一条去后山的小路,1994年拆去临时房子,又在原地建了两间正规的瓦房。在1996年,原告李国如与李国旺家调还土地给李正昌盖房子时没有出路,是李国如主动拿园子给我换出路,假如原告有份,为何不主张相抵。加之,我管理的一棵大梨树及梨树所在的地方也被原告卖给李国超家,连共同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也被原告卖给李国侯家,我都没有同原告计较,原告反咬我一口,实属不应该,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国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国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国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寻土证字第28097号的云南省寻甸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被告现占有使用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龙池村委会凤家河村27号的宅基地系原、被告共有以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共有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经质证,被告对1、2两组证据无异议;对3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东面是赵朝银,李国书及我家的场院,南面是荒地,西面是赵朝荣的房子,北面是李国真房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1、2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自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李国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弟兄。原、被告的父亲李文位于1950年去世,原、被告及生母舒梅香、姨娘杨小莊、大姐李玉蘭共同生活,并于1953年1月9日办理了证号为:寻土证字28097号的《云南省寻甸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李国增(本案被告),李国汝(本案原告)、舒梅香、杨小莊、李玉蘭为共同使用人,现舒梅香、杨小莊、李玉蘭已离世。1958年,因原、被告家居住的房屋快要倒塌,凤家河村的三个生产队给李国礼买了一间房子换给李文典住,把李文典所居住的一间房子交由原、被告家居住,先前所居住的房屋被生产队拆去伙食堂里做柴火。1962年,原、被告分家,各分得半间房子(先前李文典的一间房子)。1965年,被告在先前家人共同居住的地方(被生产队拆掉的位置)建盖了两间临时住房,被告及家人随后搬到该处生活居住,原告及家人继续在调换来的李文典房处居住。1994年,被告与子女分家,分家时,把该处(争议宅基地)分给长子李正福管理使用,同年,原告同意李正福对房子拆旧建新。2015年,被告的长子李正福再次对房屋拆旧建新,原告认为李正福的行为构成侵权,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在本村其它地方均有自己的居住用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在寻土证字28097号的《云南省寻甸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登记的位于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凤合镇龙池村委会凤家河村27号地基(东至李国舒园子、西至李国珍房子、南至赵朝荣房子、北至三户天井)、附属物一个厕所以及房屋后园子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经庭审查实,所争议的宅基地自1994年起由被告的长子李正福管理使用,2015年亦是李正福拆旧盖新,是否存在有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是李正福,而不是被告李国增,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符。其次,按照农村习俗,长兄为父,在原、被告的父亲离世后,把被告登记为户主,被告与家人同甘共苦,风雨同舟,让家人有了栖身之所,在双方成家立业,分家另食后,被告于1965年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另行修建房屋并搬入居住,至1994年与被告的子女分家时,近29年,原告未向法院张保护民事权利;而在1994年后,被告把争议的宅基地交由长子李正福管理使用,至2015年近21年,原告亦未向法院张保护民事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存有特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民法是市场经济与人本社会的基本秩序价值与规范意识的基本精神,被告在争议宅基地建造房屋时,原告明知却不提出异议,在被告于1994年将争议宅基地分由长子李正福管理使用后,原告亦同意李正福在争议宅基地上拆旧盖新,视为原告放弃自己享有的宅基地共同使用权,李正福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现再以侵犯宅基地共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系亲弟兄,应该相互团结,互相尊重,本着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家庭及情亲等方面的关系,构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国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辉人民陪审员  舒余顺人民陪审员  郝春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