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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719号原告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创业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洪应,厂长。委托代理人姜国梁,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镇江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邹嘉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与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国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国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2013年5月25日,我司分别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各1份,我司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了部分价款。现合同配套的九江项目和华润宜昌项目均已投入生产逾一年,但被告结欠前两份合同的价款即质保金243247.6元,第三份合同价款(含质保金)56262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价款8058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2年5月24日、6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GPECW12-240号、GPECW12-242号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两份合同系同一项目的配套设备,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2、与GPECW12-240及GPECW12-242号合同对应的发货单(最后收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19日)、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给付部分价款,共结欠原告上述合同的价款即质保金计243247.6元。3、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GPECW13-11号承揽合同1份,发货单复印件(收货单位栏为张立新签名)、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含质保金)计562623元。4、华润电力(宜昌)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立新不是我司员工,根据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我司已收到并使用被告提供的全套设备。使用上述设备之1、2号机组已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同年5月25日正式投入商业运营。我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发货、我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应付价款(含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互相应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已形成证据链,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GPECW12-240号承揽合同1份,订制产品明细款约定,甲方将R-222/223-2011九江项目锅炉钢架及烟道、大屋顶、平台扶梯、烟囱在产品订制、检验、包装、服务等委托给乙方完成,包工包料,含税价合计2382717元。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款约定,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714815.1元;第二次付款为产品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备发货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计953086.8元;第三次付款为产品发送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价款计476543.4元;第四次付款为乙方交货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质量异议30日内,甲方将余款10%即质保金计238271.7元支付给乙方。验收款约定,订制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后,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送货单和产品合格证书,甲方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通过后,甲方的负责人在产品合格证书和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订制产品经甲方初步验收,发现产品有缺陷或瑕疵,乙方应无条件立即返修货更换或退货;初步验收后,后安装、调试、使用过程中,对订制产品本身质量进行验收,订制产品在质保期为甲方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同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GPECW12-242号承揽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R-222/223-2011九江项目连接平台委托给乙方完成,包料包工含税价49759元,第一次付款为产品发送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90%价款计44783.12元、第二次付款在乙方交货后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质量异议30日内,甲方将余款10%即质保金计4975.9元支付给乙方。验收款约定同GPECW12-240号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前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开具价税计2382717元、46586.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同年12月2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5日分别收到被告给付的价款714815.1元、50万、30万、674413.3元。前述价款共计2189228.4元,系两份合同总价款的90%,被告结欠原告价款计243247.6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GPECW13-11号承揽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华润宜昌项目钢架、烟道、平台扶梯的产品订制、检验、包装、服务等委托给乙方完成,包工包料,含税价合计802623元。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款约定,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240787元;第二次付款为产品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备发货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计953086.8元;第三次付款为产品发送完毕,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价款计476543.4元;第四次付款为乙方交货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质量异议30日内,甲方将余款10%即质保金计238271.7元支付给乙方。验收款约定同GPECW12-240号合同。2013年6月26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802623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8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4万元,至同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该产品配套的华润电力(宜昌)有限公司已正式投入运营,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56262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并交付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价款。GPECW12-240、GPECW12-242、GPECW13-11号承揽合同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含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价款8058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号:103312820114,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徐伯先人民陪审员  顾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贾 煜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