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翔、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6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里当场查获疑似枪支一支,该枪系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依法认定为枪支。2015年8月19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传唤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的枪支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证人龚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