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崔世柱与刘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柱,刘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351号原告:崔世柱,农民。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军。原告崔世柱诉被告刘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柱诉称,2014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刘延军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辛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褚家村路口,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崔世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世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延军、崔世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892.53元。被告刘延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刘延军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辛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褚家村路口,在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崔世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世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延军、崔世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世柱因二次手术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081.0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延军系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2014)临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二份、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延军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与崔世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世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延军、崔世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刘延军和原告崔世柱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延军未为其所有的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延军应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延军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崔世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81.07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住院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7元,原告住院3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原告住院3天,本院酌情支持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军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世柱护理费247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延军赔偿原告崔世柱医疗费90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共计9171.07元的50%,计款458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世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爱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