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奎与董耀兵、张晓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奎,董耀兵,张晓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吴奎,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耀兵,居民。被告张晓丽,居民。原告吴奎与被告董耀兵、张晓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代理审判员陈艳红、人民陪审员张福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奎及其代理人徐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耀兵、张晓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奎诉称,被告董耀兵与被告张晓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董耀兵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如不还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耀兵归还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耀兵未作答辩。被告张晓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洪新与原告吴奎共同经营生意,双方结算往来账目,徐洪新差欠吴奎10万元。2013年9月12日徐洪新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董耀兵,吴奎表示同意,当天被告董耀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4.1.28日归还。如不归还按月息2.5分计算”。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耀��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被告董耀兵、张晓丽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本案的债务偿还问题。被告董耀兵自愿承担案外人徐洪新欠原告吴奎的100000元债务,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董耀兵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偿还欠款,因被告董耀兵尚欠80000元未还致本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归还原告吴奎80000元。(二)关于被告张晓丽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款项是被告董耀兵对案外人徐洪新与原告吴奎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晓丽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丽共同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欠条中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且约定如不归还按月息2.5分计算,现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耀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奎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由被告董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