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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褚庆敏、侯素杰等与唐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唐山市人民政府,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庆敏。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素杰。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素丽。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素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婧,执行董事。上诉人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因唐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唐山市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冀唐国用(2014)第11575-115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2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的起诉。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现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又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为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冀唐国用(2014)第11575-115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冀唐国用(2014)第11575-115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尚未审结。现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又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裁定驳回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的起诉。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公正判决。主要理由: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一致,但上诉人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是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而在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是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涉案行政主体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中止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诉讼,待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案件审理完毕后,视审判结果再恢复审理。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于2015年5月5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冀唐国用(2014)第11575--115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驳回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的起诉。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9日,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唐山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冀唐国用(2014)第11575--115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先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后两次所诉的被告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前后两次请求撤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也不同,亦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本案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不属于重复起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褚庆敏、侯素杰、侯素丽、侯素娟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224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韩锦霞代理审判员  梁俊丽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