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周银仙与申请执行人张潇月被执行人周力平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复字第16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周银仙。委托代理人马建宁、詹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张潇月。委托代理人XX,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周力平。被执行人王东。上述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复议申请人周银仙不服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执异字第2-1、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周银仙不具备张潇月执行二案的当事人资格,其未依法定事由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张潇月执行二案的案款150万元,已于2014年11月19日发还,而周银仙于同年12月16日才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在发还该案款之后,且该款项不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故周银仙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周银仙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周银仙称:请求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执异字第2-1、3-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将已发还给张潇月的案款中,返还75万元给周银仙。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1月10日我方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即在张潇月二案的案款扣划前,我方的执行案件已立案。同年11月18日,执行法院将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当日,我方向执行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请求执行法院暂缓执行张潇月二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而执行法院在收到我方的《暂缓执行申请书》后,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下,将案款150万元发还张潇月,该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二、张潇月执行案件中,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我方的案件一样,均为平等债权,我方和其对于该150万元,应按比例受偿。故请求法院裁定由张潇月返还75万元给我方。综上,请上级法院支持我方的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盘龙区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周银仙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参与分配事项,而不应按照暂缓执行的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后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时,该笔案款已被执行法院发还给张潇月,况且,经查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复议申请人周银仙要求参与分配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复议申请人周银仙请求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执异字第2-1、3-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将已发还给张潇月的案款中,返还75万元给周银仙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周银仙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