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字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字1363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5年3月9日经颍州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长女张某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甲由我抚养。但离婚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现长女张某与我居住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1、请求变更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如下:一、陈某与张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由陈某抚养,次女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该调解协议生效后,陈某将长女张某又送给张付国。现张某随张某某生活。张某生于2010年3月2日,张某甲生于2011年8月24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某在婚姻解除后,将协议自己抚养的女儿张某送给原告张某某抚养,表明其放弃了对女儿张某的抚养权。原告要求将长女张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陈某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张付国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