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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盛大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敦盛、赵旭、王宝云、张敦成、张钦博、张桂云、赵文聪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盛大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敦盛,赵旭,张敦成,王宝云,张钦博,张桂云,赵文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腾庆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盛大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代表人刘子荣,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敦盛,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杨红玉,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敦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云,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钦博,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云,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聪,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盛大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工贸公司)、张敦盛、赵旭、王宝云、张敦成、张钦博、张桂云、赵文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新,被上诉人盛大工贸公司的代表人刘子荣,被上诉人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张桂云、赵文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胜,被上诉人赵旭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玉,被上诉人张钦博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4日,盛大工贸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签订编号为金桥支行(2012)年银授字第142-135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金桥支行向盛大工贸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同日,大红门公司与金桥支行签订编号为金桥支行(2012)企高保字第142-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红门公司为盛大工贸公司与金桥支行签订上述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4日和28日,金桥支行分两次与盛大工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金桥支行履行了承兑义务,后盛大工贸公司未能偿还该款项。原审判决同时查明,2013年5月12日,盛大工贸公司与大红门公司、案外人哈尔滨白桦林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海佳业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德公司)、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豪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书》,约定:“因盛大工贸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将其名下位于哈尔滨松北区胜利村松北大道277号(地号为8-03-004-0164号)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大红门公司与哈尔滨白桦林集团有限公司、��龙江中海佳业经贸有限公司、商德公司、七台河乾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各方代偿银行欠款,黑龙江豪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各方的代理人受让转让土地,转让金额为126,985,730.00元,以各方代偿总额为准。如果土地经营及转让所得的收益超过转让金额,超出部分扣除转让金、费用及偿还债务后由各方按代偿贷款的比例分享,并留给盛大工贸公司部分收益。如果收益不足以补偿代偿款总额及因转让而发生的税金、费用、偿还的债务,各方有权继续追偿。如果盛大工贸公司无法一次性偿还剩余债务,每次清偿剩余债务的,由各方按债权比例受偿。转让后由代偿各方共同经营受让土地,所需资金由各方共同投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及风险。土地经营取得收益扣除代偿款等债务后,由各方按代偿比例分享”。原审判决还查明,金桥支行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1月5日,向大红门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单,大红门公司分两笔偿还了盛大工贸公司拖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900万元。后盛大工贸公司未向大红门公司偿还代偿款,盛大工贸公司亦未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资产所有权手续。2014年3月1日,商德公司代盛大工贸公司偿还金桥支行承兑汇票款3,180,866.81元。2014年12月18日,商德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款中的2,852,105.90元为商德公司和刘晓春欠大红门公司潘某款项,实为代大红门公司垫付的款项,此款应从商德公司和刘晓春欠潘某的个人借款中扣除。大红门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大工贸公司偿还代偿本息合计12,180,86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邮寄费用。大红门公司同时主张:张敦盛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张敦成、王宝云、张某某作为盛大工贸公司股东,存在协助张敦盛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赵旭与张敦盛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其亦参与了盛大工贸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曾经出具还款承诺函;张钦博系张敦盛的儿子,为盛大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敦盛转移的财产亦用于为张钦博购买房产和车辆;哈尔滨盛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金属公司)与盛大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张桂云、赵文聪系盛大金属公司的股东;同时2013年5月29日,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张某某作为盛大工贸公司的股东出具《还款说明》,同意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张敦盛、赵旭、张敦成、王宝云、张某某、张钦博对盛大工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桂云、赵文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盛大工贸公司与金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大红门公司与金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承兑款到期后,因盛大工贸公司没有足额偿还,由大红门公司代为偿还9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大红门公司有权向盛大工贸公司追偿该款项。商德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拖欠大红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款项,以代偿盛大工贸公司案涉款项予以冲抵。大红门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予以认可,大红门公司关于商德公司代盛大工贸公司偿还的款项2,852,105.90元,是代替大红门公司偿还,应计入大红门公司代偿款项之内的主张成立。��红门公司虽主张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张某某、张钦博系盛大工贸公司的股东、贷款实际受益人,在盛大工贸公司经营期间恶意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必须是发生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和股东滥用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大红门公司并未举示盛大工贸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以及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于大红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大红门公司举示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系张敦盛、赵旭向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分行出具的,而非针对大红门公司出具的承诺。且赵旭在案涉债务发生前,已和张敦盛离婚,转让了盛大工贸公司的股权,赵旭亦并非案涉款项的保证人,大红门公司关于赵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盛大金属公司虽然停止经营,但其主体并没有灭失,故大红门公司关于张桂云、赵文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盛大工贸公司辩称大红门公司拉走其部分钢材,应折抵代偿款,但因盛大工贸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并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其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大红门公司虽提起多个诉讼,但本案系大红门公司首次对追偿权提起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因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大红门公司的债权并未消灭,其追偿权利依然存在和有效,故盛大工贸公司关于大红门公司代偿的款项已用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胜利村松北大道277号(地号为8-03-004-0164号)商用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予以抵偿,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一、盛大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大红门公司代偿款本金11,852,105.90元;二、盛大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红门公司代偿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大红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66.33元,由大红门公司负担6,231.41元,盛大工贸公司负担90,834.92元,保全费5,000.00元,由盛大工贸公司负担。大红门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盛大工贸公司股东张敦盛等人在明知该公司拖欠多家银行贷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以借款形式将公司财产转移隐匿,仅张敦盛个人借款多达35,167,738.67元,赵旭、张敦成、王宝云、张钦博、张桂云、赵文聪等人亦从中受益,同时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大红门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张敦盛等被上诉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同时2013年5月29日,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作为盛大工贸公司的股东出具《还款说明》,同意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三人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令盛大工贸公司向大红门公司偿还商德公司代偿的2,852,105.90元,但未判令盛大工贸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不当。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大红门公司在一审期间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张敦盛等人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全部调取。(二)张敦盛因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于大红门公司依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未予准许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盛大工贸公司向大红门公司支付案涉代偿款项的利息,张敦盛、赵旭、张敦成、王宝云、张钦博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桂云、赵文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盛大工贸公司辩称:一、商德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其代偿的2,852,120.90元与大红门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盛大工贸公司向大红门公司偿还该笔款项错误。二、大红门公司从盛大工贸公司拉走价值2,965,139.58元的钢材,该笔款项应从大红门公司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三、大红门公司与盛大工贸公司之间就代偿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盛大工贸公司支付利息错误。���即便大红门公司主张利息,亦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四、在盛大工贸公司与大红门公司等单位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前,大红门公司无权起诉。同时大红门公司已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提起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五、大红门公司要求盛大工贸公司及盛大金属公司的股东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大红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张桂云、赵文聪辩称:同意盛大工贸公司的答辩意见,张敦盛等人对案涉款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大红门公司的上诉。赵旭辩称:赵旭并非盛大工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且与张敦盛已于2006年离婚,并未协助张敦盛抽逃出资。同时其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并非针对案涉债务出具,赵旭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大红门公司对赵旭的上诉。张钦博辩称:原审判决驳回大红门公司对于张钦博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大红门公司对张钦博的上诉。大红门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5日的黑龙江省钢材协会《关于哈尔滨盛大工贸公司资金链断裂会议纪要》(复印件)。意在证明张敦盛在偿还贷款过程中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且该证据体现张敦盛认为赵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组证据,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黑中会鉴字第(2014)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书所附的相关鉴定材料(本院依大红门公司申请,向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其主要内容为:盛大集团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张敦盛累计借取大额现金3892.83万元,还款1954.85万元,2010年末上年结转借款余额1513.68万元,至今个人借款仍挂账3451.66万元的事实清楚。意在证明张敦盛等盛大工贸公司股东随意从公司借款,至2013年末,张敦盛累计欠公司3451.66万元,超过了其出资3240万元,张敦盛的出资已全部抽逃。同时盛大工贸公司部分经营收入不入账,股东随意支取公司款项,盛大工贸公司、盛大金属公司与公司股东财产高度混同,张敦盛等股东对盛大工贸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张敦盛等股东的个人银行资金流水。意在证明张敦盛等股东与盛大工贸公司业务高度关联,公司与股东财产高度混同,张敦盛等股东对盛大工贸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盛大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并未体现张敦盛存在隐瞒个人财产的行为。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对盛大工贸公司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的审计,虽然存在张敦盛等股东借款的情形,但也存在公司未分配利润,二者可以互相冲抵。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张敦盛等股东与盛大工贸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张桂云、赵文聪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针对哈尔滨盛大集团而非盛大工贸公司,公司股东的个人借款与股东抽逃出资不能等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张敦盛等股东与盛大工贸公司财产高度混同。赵旭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该《会议纪要》均系当事人陈述,没有相关原始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赵旭无关。张钦博的质证意见为:大红门公司举示的三组证据与张钦博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大红门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盛大工贸公司、张敦盛等人对其真实性亦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张敦盛等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或盛大工贸公司与张敦盛等公司股东之间财产高度混同,即不能证明大红门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盛大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记载股东为张敦盛、张某某、张敦成、王宝云。2013年5月29日,盛大工贸公司及其股东出具《还款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协会各级领导及各位联保单位同仁:……同样从即日起,盛大工贸公司和张敦盛本人及股东如果发生新的债务和陈欠,都由张敦盛及股东和盛大工贸公司负责。”张敦盛、张某某、张敦成、王宝云在该《还款说明》股东处签字,大红门公司及盛大工贸公司均认可“协会各级领导及各位联保单位同仁”包含大红门公司。2014年3月3日,商德公司代盛大工贸公司偿还金桥支行承兑汇票款分别为2,970,173.31元和210,693.50元,共计3,180,866.81元。赵旭与张敦盛系于2006年9月28日离婚。本��二审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6日,赵旭向内蒙古银行哈尔滨分行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赵旭对张敦盛签署的编号为内哈分行保字(2012)第174-2号《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张敦盛签署和履行上述《保证合同》,并愿意遵守和履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发生张敦盛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该行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承诺为不可撤销。”大红门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以(2015)黑高商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大红门公司的申请。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关键问题系张敦盛、赵旭、张敦成、王宝云、张钦博、张桂���、赵文聪等人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大红门公司上诉主张张敦盛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张敦成、王宝云作为盛大工贸公司股东,协助张敦盛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作为盛大工贸公司的股东,与盛大工贸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大红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等盛大工贸公司股东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还款说明》记载:“从即日起,盛大工贸公司和张敦盛本人及股东如果发生新的债务和陈欠,都由张敦盛及股东和盛大工贸公司负责。”据此可以确认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同意对盛大工贸公司新产生的债务及陈欠承担责任,该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因案涉代偿款产生的时间分别为上述《还款说明》出具后的2013年12月30���及2014年3月3日,其属于盛大工贸公司新发生的债务,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应依照《还款说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红门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均主张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该项主张并未加重该三人对案涉款项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大红门公司关于依据上述《还款说明》,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虽然盛大工贸公司及张敦盛等人辩称,张敦盛等三人仅对盛大工贸公司与大红门公司等单位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以哈尔滨松北区胜利村松北大道277号的商业用地使用权等资产抵债的《协议书》中所涉债务之外新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案涉《还款说明》并未体现该内容,其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盛大工贸公司及张敦盛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赵旭在案涉债���产生前的2006年9月28日已与张敦盛离婚,且赵旭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并非针对大红门公司案涉款项出具,大红门公司关于赵旭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大红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钦博系盛大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张敦盛转移的财产用于为张钦博购买房产和车辆,故大红门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张钦博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大红门公司并未提供盛大金属公司与盛大工贸公司之间及盛大金属公司与其股东张桂云、赵文聪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大红门公司关于张桂云、赵文聪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盛大工贸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其向大红门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1,852,105.90元并未提出上诉,其亦应自该代偿款产生之日起��其中900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2,852,105.90元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未判令盛大工贸公司对于其中2,852,105.90元代偿款本金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盛大工贸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商德公司支付的2,852,120.90元系为大红门公司代偿款项、大红门公司从盛大工贸公司拉走的2,965,139.58元钢材款未从案涉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及盛大工贸公司应支付代偿款利息等事实虽然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此外,大红门公司上诉主张其原审期间曾申请原审法院到有关部门调取证据,并以张敦盛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月4日依大红门公司的申请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了解并调取相关证据,同时本案的审理并不应以张敦盛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审理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故大红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大红门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盛大工贸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红门公司代偿款本金11,852,105.9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0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本金2,852,105.90元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盛大工贸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大红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32.6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盛大工贸公司、张敦盛、张敦成、王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