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7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甲。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324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某甲一审诉称:其与孙某于2006年春季认识交往,于2008年2月19日在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裴某乙。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裴某甲的工作和社交,且孙某经常离家出走,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使感情日益淡薄。裴某甲曾于2015年3月向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法院判决后至今,孙某从未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一直由裴某甲承担抚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裴某乙由裴某甲抚养,孙某支付抚养费至小孩独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孙某抚养,裴某甲出抚养费;孙某患有忧郁症,裴某甲应给予补偿,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一审法院查明:裴某甲、孙某于2006年春季认识交往,于2008年2月19日在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裴某乙。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日益淡薄。裴某甲曾于2015年3月向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孙某从未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一直由裴某甲抚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孙某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裴某甲、孙某再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信任和沟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裴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应予以准许。考虑到婚生子裴某乙长期随裴某甲生活,且裴某甲有固定收入,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子仍由裴某甲抚养为宜;因孙某患病,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故裴某甲要求孙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住院治病支出医药费2126.25元,考虑到孙某的近期治疗,裴某甲应一次性补偿孙某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裴某甲与孙某离婚。二、婚生子裴某乙由裴某甲抚养,孙某不承担抚养费;待裴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三、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孙某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裴某甲负担。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婚生子裴某乙虽长期随裴某甲生活,但系其父母代为抚养,并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裴某乙尚不满7周岁,完全可以适应新的成长环境。故,婚生子裴某乙应由孙某抚养为宜,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婚后裴某甲经常无故殴打孙某,导致孙某患有忧郁症,为治疗××欠下数千元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经济帮助费5000元过低,裴某甲应当给付孙某赔偿金和经济帮助费10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孙某的上诉请求。裴某甲二审答辩称:1、婚生子裴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舒城由其爷爷奶奶帮助抚养,现已在舒城落户上学,如改变裴某乙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孙某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不宜于抚养孩子。2、裴某甲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应当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孙某提供如下证据:1、记工记录一份,证明孙某随裴某甲打工期间劳动所得9480元,裴某甲应当支付孙某;2、裴某甲书写的流水账,证明裴某甲的弟弟因车祸死亡,裴某甲为处理其弟弟交通事故事宜支付了60000元,该6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孙某遭受裴某甲的家庭暴力后到派出所报案;4、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双方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裴某甲质证意见:1、一审诉讼期间裴某甲已提供孙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记工记录上所载明的款项已经支付孙某;2、对流水账无异议,但系裴某甲代其父亲记录,且各项支出并不是用裴某甲本人的钱支付;3、对报警记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裴某甲存在家庭暴力行为;4、对电动车发票无异议,但该车已被孙某带回泗县。本院认证意见:孙某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婚生子裴某乙由裴某甲抚养是否适当;2、孙某要求裴某甲给付其赔偿金和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一审判决婚生子裴某乙由裴某甲抚养是否适当问题。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般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裴某甲、孙某的婚生子裴某乙已年满7周岁,长期随裴某甲和裴某甲的父母生活,现已在当地上学,如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孙某身患××,亦无固定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裴某乙由裴某甲抚养,于法有据,孙某上诉主张婚生子裴某乙应由其抚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孙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裴某甲应当予以协助。(二)、关于孙某要求裴某甲给付其赔偿金和经济帮助费10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孙某主张裴某甲经常对其施加家庭暴力,要求裴某甲给付赔偿金,但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裴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本院对孙某要求给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孙某身患××,需要长期服药,且本人无固定生活来源,裴某甲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一审法院判决裴某甲补偿孙某5000元过低,结合裴某甲的经济能力,以裴某甲一次性补偿孙某30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裴某甲补偿孙某5000元过低,二审予以变更。孙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号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许裴某甲与孙某离婚”、“婚生子裴某乙由裴某甲抚养,孙某不承担抚养费,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4号事判决第三项“裴某甲补偿孙某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裴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