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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邮界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葛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邮界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葛佩琴。委托代理人徐海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勇。原告葛佩琴与被告夏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2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存有差异,常为经济问题及夫妻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发生的纠纷中,处理方法欠妥,结果导致原、被告争执不断,致使夫妻关系不和,感情日趋淡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经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造成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不睦的状态,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原、被告之间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增强家庭生活的责任感,多注意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多检点自身的不足,彼此尊重对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遇事多商量,夫妻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佩琴与被告夏勇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东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方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