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4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4号原告刘某甲,女,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王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因系朋友关系我同意借款,即借款给被告王某某50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推诿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清偿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刘某甲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属实,借条是我打的,借款我认还。但该笔款项是原告胞妹刘某乙让我替她借的,刘某乙口头约定每天付50元的利息,我将借款转给刘某乙后,刘某乙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向我催要,期间已支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乘坐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去到原告刘某甲处借取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刘某甲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给付2000元,余额48000元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借条一张、证人刘某丙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2000元,应认定为已偿还的数额。对于被告辩解借款是替刘某乙所借,因刘某乙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余额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华审 判 员 王雪斌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