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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柯正明、吴新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柯正明,吴新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负责人:蒋丽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建军,系该行员工。被告:柯正明。被告:吴新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柯正明、吴新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柯正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3.39元,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4745.25元,罚息126411.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新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请中的罚息部分变更为7221.08元,其余诉请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柯正明因购物资所需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1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2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被告吴新土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债务人柯正明在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2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3日,被告柯正明通过“随贷通卡”贷款99903.39元。后该款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正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99903.3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4745.25元,罚息7221.0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以本金96273.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吴新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柯正明、吴新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朱 恺人民陪审员  罗胜雄人民陪审员  林佩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