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尤苍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保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苍,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6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尤苍,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军,主任。尤苍因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尤苍向一审法院诉称:1998年,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北京铁路局基本养老保险按属地原则移交北京市管理。在移交前,就尤苍的退休申请,北京铁路局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北京铁路局按照特殊工种55岁退休为尤苍补缴个人保险费。尤苍不是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理应按照60岁退休标准补缴个人保险费,并发放相应的基本养老金。但是市社保中心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尤苍特殊工种55岁退休为尤苍发放基本养老金,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尤苍一直由北京铁路局发放基本养老金,2010年还被北京铁路局扣除部分基本养老金。综上,尤苍请求:1、判定市社保中心按特殊工种55岁退休收缴尤苍个人保险费计发养老金行为不合法;2、判定市社保中心按程序给尤苍出具个人账户清算单等;3、判定市社保中心为尤苍发放基本养老金。市社保中心辩称:一、尤苍起诉市社保中心行政行为不合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2010年5月,市社保中心支付尤苍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并补发2010年1-4月的差额),尤苍并未就此提出过复议、诉讼。尤苍于2016年1月20日才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二、尤苍应向北京铁路局查询其个人账户清算单。由于尤苍系在1998年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的退休人员,因此尤苍应向北京铁路局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清算单。三、市社保中心按月向尤苍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自尤苍进入我市统筹以来,市社保中心均按月足额向其发放其基本养老金,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综上所述,市社保中心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审查,依法驳回尤苍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200号行政裁定查明:1998年,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北京铁路局基本养老保险按属地原则移交北京市管理。在移交前,就尤苍的退休申请,北京铁路局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市社保中心按月向尤苍发放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2016年,尤苍以市社保中心未依法履行职责为由诉至法院。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尤苍自2010年开始领取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从那时起已经知道了调整后的养老金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尤苍此次起诉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缺乏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尤苍的起诉。尤苍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定市社保中心按特殊工种55岁退休收缴尤苍个人保险费计发养老金行为不合法、判定市社保中心按程序给尤苍出具个人账户清算单等、判定市社保中心为尤苍发放基本养老金。尤苍的上诉理由如下:自2010年至今,尤苍每月领取的是北京铁路局支付的工资,市社保中心并未像尤苍支付过基本养老金;尤苍是在2015年9月起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案件中,才知道北京铁路局向其支付的工资实为市社保中心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当事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尤苍自2010年开始领取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从那时起已经知道了调整后的养老金的数额。其于2016年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尤苍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