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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家中将1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该组村口将吸毒人员田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购买的海因零包1个。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曹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外衣荷包内搜出人民币10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洛因初步检测结果、毒品移交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曹某甲的个人财产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由本院退还被告人曹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