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凤联与罗建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凤联,罗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0102执217号申请人马凤联,女,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雪新村棕角新村。委托代理人付成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建明,男,汉族,西藏自治区安全厅干部,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夺底路。我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马凤联与被执行人罗建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城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人身下落进行了调查,我院分别向银行系统送达了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单,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法院执行的存款;向拉萨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罗建明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为藏AM33**。我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拉萨市车辆管理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车辆手续,冻结期限为两年,期间不得进行年检、变更、过户手续,但无法查控到车辆实体,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车辆位置。经查实被执行人系自治区安全厅干部,我院向自治区安全厅送达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工资的手续,从2016年5月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工资5000元,直至满足被执行人罗建明在我院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标的为止。申请方于2016年4月28日查阅了本院的所有调查材料,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扣划工资的方式执行该案并向我院提交申请书,书面同意我院就该执行案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综上,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我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二、如扣划工资无法继续执行且发现被执行人罗建明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运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