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因寻衅滋事,2009年8月3日被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铁东辖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乘凉之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扎伤后逃跑。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铁东辖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乘凉之机,持刀将王某某扎伤后逃跑。经司法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2、白城中医院出院诊断书。3、康平县公安局山东屯派出所的抓捕经过。4、康平县看守所的寄押证明。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6、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辩认笔录。二、视听资料讯问郭某某全程录音录像。三、证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