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夏成安、夏成华、夏成方、夏学彬、夏学枝与罗进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原审被告胡元斌、马少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安,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华,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方,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学彬,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学枝,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责人丁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进贵,男,回族,1967年3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马少先,男,回族,1982年8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胡元斌,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负责人高新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楼,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上诉人夏成安、夏成华、夏成方、夏学彬、夏学枝因与被上诉人罗进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原审被告胡元斌、马少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成安、夏学彬、夏学枝、夏成方及夏成安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进贵、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胡元斌、马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3日,马少先驾驶宁D2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眉山市洪雅县方向沿省道106线往眉山市东坡区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境内省道106线547KM+900M路段时,与行人夏永忠、李桂珍相撞,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上由胡元斌驾驶的川M09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夏永忠死亡、李桂珍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眉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51140132015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少先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夏永忠、李桂珍在此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胡元斌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桂珍于同日入眉山眉州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065.95元,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4日,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眉公物鉴(法医交通)字(2015)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夏永忠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8月24日,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眉公物鉴(法医交通)字(2015)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李桂珍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宁D285**号牵引车及宁D51**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罗进贵,马少先系罗进贵所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马少先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宁D285**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宁D51**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胡元斌所驾驶的川M09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仁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死者李桂珍于1932年1月7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死者夏永忠于1933年12月4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死亡时已年满82周岁。夏永忠与李桂珍育有夏成安、夏成华、夏成方、夏学枝、夏学彬子女五人。夏成华于1960年2月8日出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其监护人为死者夏永忠、李桂珍。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为24381元/年、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年。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鸭池村村民委员会、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人民政府、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万胜社区居民委员会、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广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产证一份证实李桂珍、夏永忠及夏成华于2012年3月到东坡区万胜镇交通路39号女儿夏学枝家中居住生活至今。另外还提交残疾证及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鸭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实夏成华系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其监护人为夏永忠、李桂珍。罗进贵垫付两死者丧葬费19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由于本案死者系两人,各方均同意19000元平均分配于两死者赔偿费用之中。太平洋财险仁寿支公司认为胡元斌准驾不符,要求追偿,胡元斌对此予以认可。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该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被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罗进贵对此无异议。原判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一审予以采信。马少先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死者李桂珍、夏永忠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罗进贵系宁D252**号车及宁D51**号车实际车主,马少先系其雇佣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马少先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马少先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罗进贵予以承担。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本案事故损失的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本案事故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经对医疗票据进行核定,死者李桂珍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2065.95元,一审予以认可。人保财险仁寿支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其余各方均不认可,但均未要求鉴定,一审结合本案审理情况酌定扣除15%即309.89元的自费药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丧葬费:夏成安等人主张二死者的丧葬费合计为45697元(22848.5元/人2人),符合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标准,一审予以采信。3、死亡赔偿金:夏成安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提交证明及房产证予以佐证,一审认为夏成安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死者李桂珍、夏永忠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余各方对此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佐证自身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一审对夏成安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李桂珍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3周岁、夏永忠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2周岁,故夏成安等人主张五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信,该项计算为243810元。4、精神抚慰金:夏成安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其余各方认为过高,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双方责任认定酌定计算为64000元。夏成安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夏成安等人提交夏成华残疾证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夏成华生活不能自理,随两死者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0年,其余各方不予认可。一审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予以确定,本案中夏成安等人应举证证实夏成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但夏成安等人所提交的残疾证只能证明夏成华残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夏成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夏成安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审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夏成安等人主张1200元,其余各方认为该费用较高,一审酌定为900元。7、交通费:夏成安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余各方认为夏成安等人应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数字较高,但夏成安等人未向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一审认为夏成安等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确实应当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5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65.95元、丧葬费45697元(22848.5元/人2人)、死亡赔偿金243810元(24381元/年5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3人10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92972.95元,精神抚慰金64000元(32000元2人)。二、关于赔偿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太平洋财险仁寿支公司的无责赔付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有责赔付,故本案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李桂珍的医疗费2065.95元扣除15%的自费药后还剩余1756.06元由太平洋财险仁寿支公司赔付159.64元、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赔付1596.42元;精神抚慰金64000元,由太平洋财险仁寿支公司赔付5800元、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赔付58200元。则夏成安等人上述损失中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3396.42元,精神抚慰金58200元,两项合计111596.42元;由太平洋财险仁寿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夏成安等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359.64元,精神抚慰金5800元,两项合计11159.64元。超出交强险份额的233907元,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63734.9元直接予以赔付给夏成安等人。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免赔的10%即23390.7元、自费药309.89元的80%即247.9元应由罗进贵承担,扣除罗进贵垫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4638.6元。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一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夏成华、夏成安、夏成方、夏学彬、夏学枝人民币275331.32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夏成华、夏成安、夏成方、夏学彬、夏学枝人民币11159.64元。三、罗进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成华、夏成安、夏成方、夏学彬、夏学枝人民币4638.6元。四、驳回夏成华、夏成安、夏成方、夏学彬、夏学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0元,由夏成华、夏成安、夏成方、夏学彬、夏学枝共同承担2560元,由罗进贵承担2400元。夏成安、夏成华、夏成方、夏学彬、夏学枝上诉称,2015年12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2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夏成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夏成华一直随受害人生活,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20年=360540元。人保原州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6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认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职责,保险公司无权行使,该条款无效,且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该条款违背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52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该条款不应适用。本案损失717512.95元,太平洋仁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59.64元,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596.42元,其余594756.89元应由人保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即475805.51元,罗进贵承担309.89自费药的80%即247.9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人保原州支公司赔偿上诉人587401.93元,罗进贵赔偿247.90元。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成华丧失劳动能力,而且事故发生时李桂珍已年满86岁、夏永忠已年满82岁,两人均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仁寿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无责赔付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罗进贵、胡元斌、马少先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夏成安、夏成华、夏成方、夏学彬、夏学枝为证实夏成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成华属于劳动能力全部丧失。太平洋财险仁寿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自行委托鉴定,其它当事人未提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关联性应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1、死者李桂珍生前每月领取不到1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死者夏永忠每月在民政局领取抗战补助约800元,此外二人生前无其他收入。2、夏成华在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领取每月200元左右的低保补助。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应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医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保单、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监护人确定书、居住证明、房产证、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医疗票据、户口薄、收条、保险条款、保险代抄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1、夏成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306540元。2、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比例是否应当为80%。关于夏成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306540元的问题。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抗辩称,事发时李桂珍、夏永忠均超过8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审中夏成安等人提供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夏成华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否应计算夏成华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本案中除考查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外,还需要考查李桂珍、夏永忠是否应当给付扶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按照该条规定,父母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有负担必要抚育费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有给付能力,但夏永忠、李桂珍事发时分别年满82岁、86岁,夏永忠每月从民政局领取约800元的补助,李桂珍每月领取100元左右的农村养老保险,两人每月收入均未达到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的标准,还要负担自己的生活开支。由此可见,夏永忠、李桂珍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夏成华的父母,其收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尚不宽裕,其并不具备给付能力,虽然夏永忠、李桂珍生前与夏成华同吃住,但事实上夏成华本人每月能够领取低保补助200元左右。因此夏成安等人要求计算夏成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比例是否应当为80%的问题。在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马少先负主要责任,夏永忠、李桂珍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一审由此酌定由马少先承担80%的责任,夏永忠、李桂珍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夏成安等人主要对一审仅判令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另外10%由车主罗进贵承担有异议,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6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不应适用,应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直接赔付上诉人80%事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并非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进入到本案诉讼,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该合同条款是否适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提出,而非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而罗进贵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据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承担70%责任、罗进贵承担10%责任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成安等人实际应得的赔偿是事故总损失的80%,并非70%,之所以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和罗进贵分别承担70%、10%的责任,是因为双方的合同约定,这并不影响夏成安等人的可得利益。因此,夏成安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上诉人夏成安、夏成华、夏成方、夏学彬、夏学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罗卫平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