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茌平县洪屯镇成庄村民委员会与刘官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洪屯镇成庄村民委员会,刘官领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801号原告:茌平县洪屯镇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洪屯镇成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延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祥。委托代理人:许凤年。被告:刘官领,男,汉族,农民。原告茌平县洪屯镇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庄村委会)与被告刘官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庄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延金,委托代理人王祥、许凤年,被告刘官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庄某委会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270亩承包给被告刘官领,约定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00斤小麦,并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预交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到期不交承包费,地上物归甲方,合同自行解除。按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承包费,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被告刘官领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说答辩人不履行合同是歪曲事实,是对答辩人的污蔑。1、双方于2014年3月份开始操作承包土地之事,当时双方共同丈量,边界范围内共计284亩,包括路、沟及房屋院落等,因土地北、西、南三面靠树林,影响种植,经协商一致,去除不能和影响种植的部分后,双方均同意按270亩计算,并签订合同;2、实际经营后,答辩人投入资金150万左右。在2015年12月份及之后的几个月,答辩人多次准备交纳承包费,甲方因个别村民上访而一直不收,最后一次交纳时间是2016年2月份;期间甲方曾要求答辩人按280亩交纳承包费未果;因原告多次出尔反尔,直接影响了答辩人投资的决心和信心,给答辩人造成很大损失;3、答辩人无反诉的意思,解除合同不是简单的事,原告需要拿出正当的理由,承包二十年土地本身就是一个长期的投资,特别是投资苗木;原告如果强要解除合同,必须补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多次交承包费未果,答辩人并没有违约,不应该解除合同。原告成庄某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经村民代表同意将村东沙窝地270亩流转给被告经营,确定了具体位置、约定承包年限及价格、土地用途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成庄某用地示意图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本村村民王某、李某、成某等八人申请茌平县水利局实地勘察绘制的平面图,显示成庄某用地面积290.3亩,即被告刘官领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约为290亩,该证据虽未显示是被告承包土地显示图,勘察机关不祥,未有加盖勘察机关的公章和相关说明,但仍具有合法性。被告刘官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中的乙方所签名“刘某”也是答辩人;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答辩人未参加测量,是原告村民自己测量的,其次签订合同时的亩数,是双方协商扣除不能种植亩数的结果,再次该证据不能显示是谁测绘的哪块地,答辩人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各种事项约定较为明确,且被告方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成庄某用地示意图一份,原告称是茌平县水利局实地勘察绘制的平面图,显示被告刘官领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约为290亩,被告方以自己未参与、该证据未显示绘制部门和具体地块为由持有异议,因该证据确未显示绘制部门和具体地块,未有加盖勘察机关的公章和相关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稍显欠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成庄某委会于2014年3月份经民主议定程序,村民讨论通过,欲将村集体所有沙窝地一块,流转给被告刘官领承包经营,土地位于成庄某东南方向约二公里左右,具体四至:北至张陈村,东至张某乙一村,南至老范某,北至本村王义承包地。经被告刘官领派出的两人和成庄某委会干部(包括生产组干部)现场测量,确定该地块约284亩,因该地块中有柏油路两条、排水沟及房屋院落等,地块东南角有一块涝洼地不能种植,且土地北、西、南三面靠树林,影响种植,经协商一致,去除不能种植和影响种植的部分土地约14亩,双方均同意按270亩签订合同。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成庄某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面积270亩,承包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34年6月10日,每年每亩承包费600斤小麦,小麦价格以12月20日郑州粮食市场价格计算,签订合同时,预交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预交下年度的承包费,到期不交承包费,地上物归甲方,合同自行解除。合同中对双方约定270亩土地的由来没有体现,即284亩土地在扣除不能种植和影响种植的土地约14亩后按270亩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未写进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刘官领在该土地中投入资金经营苗木,双方履行合同已二年多。2015年底,被告刘官领欲交纳下年度承包费,原告成庄某委会因故未收;后被告刘官领又几次交过承包费,成庄某委会一直未收。期间成庄某委会曾要求被告按280亩土地交纳承包费未果,也曾欲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刘官领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被告拒绝签字。现原告以涉案土地约290亩,其余土地未有写进合同,违背了村民意志,影响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被告未交纳下年度承包费,属于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成庄某委会以被告刘官领未按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为由主张被告违约,被告则以己方多次交纳承包费原告拒收为由否认违约,因原告认可被告方的陈述,故对于原告有关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成庄某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有对外发包土地的意向,被告刘官领有承包土地的意向,双方达成合意,且经双方现场测量,确定土地面积为284亩,经协商一致后,扣除影响种植(包括路、沟、房屋院落占地和周边遮阴)的土地亩数,均同意按270亩签订承包合同,只是扣除影响种植的部分土地不交纳承包费之事未显示在合同中,影响种植的部分土地不交纳承包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情合理的;双方均不能提供不是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亦未提供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等行为的有关证据,且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原告方某几户村民请人测量的涉案土地为290亩,考虑到几百亩的土地,用米尺现场测量,存在一定的误差,也属正常情形。关于焦点二,既然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0年,考虑到承包几百亩土地进行经营,已履行几年,被告已投入巨大资金,非短期之功所能见效,双方均应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宜。原告以被告未交纳承包费、属于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交纳承包费的原因确实在于原告方拒收,非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之故,被告方随时可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交纳承包费方面并未违约,且原告方提供不出被告方的其他违约行为,虽原告方向被告方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但解除该承包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因影响种植而扣除的土地亦应按亩数交纳承包费之事,涉及到合同的变更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由双方协商处理、妥善解决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茌平县洪屯镇成庄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茌平县洪屯镇成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尉法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