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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失主林某某家找林某某,看到林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便将林某某放在沙发上挎包内的65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盗款项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失主林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款项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亚杰 百度搜索“”